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商初字第63号
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城办事处大吕巷村。
法定代表人周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蕊,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振鲁国际交流中心,住所地济南市解放路37号东郊饭店301是。
法定代表人孙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利,该公司职员。
被告枣庄市大运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解放北路1599号。法定代表人郭庆来,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源公司)与被告山东振鲁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振鲁中心)、枣庄市大运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公司)、枣庄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毅、姚蕊,被告振鲁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文利,被告大运河公司、国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品源公司与振鲁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振鲁中心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对外签署项目合同,项目所需资金以及项目经营由我公司负责,项目合作合同签订后,振鲁中心占10%股权,我公司占90%股权。合作协议签署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运河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但振鲁中心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振鲁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最终没有参与项目的经营和应得到的股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振鲁中心于2011年1月26日通知国资公司解除投资协议,2011年7月31日,振鲁中心将该1000万元投资款形成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幷依法通知了国资公司,基于上述转让我公司可以直接向国资公司主张权利,大运河公司、国资公司作为资金占用人和收益人承担共同返还投资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合作协议;振鲁中心、大运河公司、国资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0万元。
被告振鲁中心辩称,我中心已经积极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我中心和品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运作向大运河项目投资600万元。之后,我中心按约与国资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我中心出资600万入股大运河公司,并约定按照增资比例变更股权变更登记,享有原股东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将品源公司汇来的600万元投资款当天转会给了大运河公司,大运河公司收到了600万元后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了收据。品源公司诉状中所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最终没有参与项目的经营和应得到的股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的被告不包括我中心,综上,我中心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运河公司辩称,品源公司与我公司、国资公司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品源公司向我公司、国资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品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与我们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应将我公司、国资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振鲁中心作为我公司的股东,正在正常参与我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正常行驶股东权利。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原因是振鲁中心与品源公司间存有矛盾,振鲁中心现在均没有提交相关手续,致使变更尚未完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同意大运河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另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占有人、使用人要承担归还义务,因此,国资公司与占有和使用并无任何关系,该款已汇至大运河公司,退一步讲即使应判决占用和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话,该债务主体也应为大运河,而并非我公司。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愿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25日,品源公司与振鲁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为更好的整合资源,达到合作共赢,优势互补,双方协商,就枣庄大运河物流项目的合作,达成合作协议。振鲁中心负责项目咨询、投资顾问、专家调研、技术支持等项目前期工作;振鲁中心负责提供与项目投资主体的相关法人资质、负责与第三方签署项目合作合同,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负责依据有关法规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项目所需资金及项目经营由品源公司负责,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及项目财务管理费用由品源公司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在项目启动前,品源公司应将投资款600万元汇入振鲁中心指定帐户,由振鲁中心与第三方签署大运河项目的相关法律文书;大运河项目合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拥有的股权比例为:振鲁中心占10%,品源公司占90%。
国资公司(甲方)与振鲁中心(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大运河公司系甲方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100万元。为增强公司实力,股东决议通过增资扩股决议;乙方有意对大运河公司进行投资,参股公司,甲方接受乙方作为新股东对大运河公司进行投资;乙方投资入股大运河公司,以现金出资600万元;乙方投资到位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大运河公司股东由甲方、乙方组成,双方拥有的股份数量按照各自所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甲乙双方应修改公司章程,重组大运河公司董事会;甲方确认,此次乙方对大运河公司的增资扩股的各项事宜,已经获得甲方主管部门枣庄市国资委的批准;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并履行后尽快通过对本次增资扩股的股东决议,完成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一切必备手续,尽快使乙方的股东地位正式确立;新股东享有法律规定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不限于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力;本协议在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乙方应自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汇入大运河公司的账户。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山签字,并加盖公章;振鲁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岗签字,并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11日,品源公司分三次将600万元款项汇到振鲁中心的账户,同日,振鲁中心将600万元汇至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大运河公司账户;振鲁中心于2009年9月14日向品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投资款600万元。同日,大运河公司向振鲁中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收到振鲁中心投资款600万元。
2010年3月2日,品源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大运河公司400万元,大运河公司向品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品源公司交来振鲁中心参股投资款400万元。
2011年1月26日,振鲁中心向国资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按照振鲁中心与贵公司签定的入股大运河项目股份的投资合作协议,我方已于2009年9月14日注资600万元至你方指定帐户;后又由品源公司增资400万元于2010年3月2日汇入你方指定账号。自我中心出资至今,你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变更法律文件、工商变更注册手续,也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我中心决定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并要求贵公司立即返还我中心的出资款,并赔偿我中心自出资之日至今的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参照出资款期间银行利息。2011年1月26日,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山在通知书上签署:情况属实。
对于上述关于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振鲁中心称,国资公司不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等工商登记,也从没有通知该中心提供股东变更所需要的文件,同时因为相关法律手续没有办理,也就没有实际参与大运河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品源公司投资款项落空,投资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该中心于2011年1月26日通知国资公司解除投资协议书。大运河公司、国资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中吴长山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及时办理增资及股东变更的原因是振鲁中心没有提供相关变更资料所致,振鲁中心是否实际参与经营需要进一步核实。
2011年7月31日,振鲁中心向国资公司发出要求返还参股投资款函,载明,为参股经营大运河公司,我中心与贵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依约定我公司将600万元参股款汇至贵公司指定的大运河公司的账户,后又追加投资400万元。(该1000万元由我公司基于大运河项目的投资合作方品源公司支付,有大运河公司出具的参股投资款收据为证)。上述参股款支付后,贵公司及大运河公司未依投资协议约定和法定期限登记变更股权设定,致使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未能依法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贵公司及大运河公司的违约给我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我中心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我公司决定:1、请贵公司接到此通知后立即返还1000万元参股之本息;2、鉴于我公司所付1000万元参股款项由我公司合作方品源公司实际转账支付的,我中心已将上述1000万元参股款限之债权转移给品源公司,请贵公司径行将1000万元参股款项本息直接支付给品源公司。
对于该要求返还参股投资款函,振鲁中心称,因1000万元参股款项由品源公司出资,我中心于2011年7月31日将该10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损失之债权全部转移给品源公司。品源公司称,吴长山再解除通知书上签字,也同意退还1000万元及利息,也就是说由经过双方协商同意退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7月31日振鲁中心将10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转让给我公司,该公司基于转让可以直接向国资公司主张权利。大运河公司、国资公司对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品源公司提交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回执,证明振鲁中心已经将要求返还参股投资款函寄送国资公司。
2011年12月27日,品源公司向大运河公司出具关于参股投资大运河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解决方案,载明,2009年8月25日我公司与振鲁中心及贵公司签订了由我公司出资,以振鲁中心出面,参股贵公司经营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我公司按投资协议之约定,将1000万元银行贷款分两次(600万元和400万元)直接汇入到了贵公司账户,贵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我公司出资后,贵公司未按协议将我公司列为股东,也没有将我公司贷款投资依法增资到贵公司注册资本中,更没有得到贵公司任何投资回报,由于贵公司始终没有履行合作协议,我公司认为实属无效协议。为此,鉴于我公司急还信用社和商业银行的贷款,敬请贵公司能与2011年春节前将1000万元利息付给我公司(贵公司自收到我公司投资款起计算至支付之日)。其1000万元本金和剩余利息待春节过后再由贵公司择期返还我公司。当日,吴长山在该文件上签署:对此事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已形成纪要,请按市工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大运河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大运河公司对该证据中吴长山的签字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申请鉴定真伪。
另,1、大运河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注册成立,国资公司全资公司。注册资金2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长山,2012年5月2日变更为郭庆来。2、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和国资公司股东决议,吴长山自2003年至2012年4月5日任国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振鲁中心提出反诉,要求品源公司支付振鲁交流中心60万报酬。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投资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关于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要求返还参股投资款函、关于参股投资大运河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解决方案、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品源公司与振鲁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国资公司与振鲁中心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力。品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振鲁中心支付了合作资金,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振鲁中心将收到的资金按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汇到了指定的大运河公司账户,履行了其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虽然振鲁中心与国资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振鲁中心参股600万元,但是在实际履行参股过程中,振鲁中心和品源公司分600万元和400万元汇入大运河公司1000万元,而且大运河公司对于品源公司汇入的400万元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的是收到品源公司交来振鲁中心参股投资款400万元。因此,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振鲁中心对大运河公司的参股数额,可以认定汇入大运河公司的1000万元均是振鲁中心向大运河公司的参股款项。
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国资公司承诺在投资协议书签署、履行后尽快通过对本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完成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一切必备手续,确立振鲁中心的股东地位,双方应修改公司章程,重组大运河公司董事会。根据上述承诺,国资公司应当及时准备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材料,大运河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完成对振鲁中心实现股东地位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大运河公司至今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甚至也没有修改公司章程。正是基于国资公司和大运河公司没有按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变更法律文件和工商变更注册手续、振鲁中心也未能参与大运河公司的经营管理,振鲁中心于2011年1月26日向国资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在披露投资资金的来源的同时,要求解除与投资公司签定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国资公司立即返还投资款、赔偿自出资之日至今的占用损失。因此,由于国资公司不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违约行为,导致振鲁中心的占用大运河公司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振鲁中心有权行使解除权。大运河公司作为振鲁中心投资协议的目标公司,是投资款的接收人,现在正实际占用并使用着资金,在振鲁中心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负有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而国资公司作为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和大运河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振鲁中心投入的投资款与大运河公司负有共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在大运河公司与国资公司不予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的情况下,振鲁中心和品源公司多次与国资公司和大运河公司进行交涉。振鲁中心因无法获得大运河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投资协议书、返还参股投资款。因此,振鲁中心的投资款项成为对大运河公司和国资公司的债权。振鲁中心已经向国资公司披露了投资款的出资人是品源公司,并要求将投资款径行返还给品源公司,结合品源公司向大运河公司出具的关于参股投资大运河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解决方案,振鲁中心已经明确将上述投资款的权益转让给品源公司所有,品源公司也已经接受该转让行为,品源公司依法享有了振鲁中心对国资公司和大运河公司的债权,故品源公司要求国资公司和大运河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投资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故品源公司要求支付自出资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振鲁中心向国资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以及要求返还参股投资款函的意思表示,振鲁中心已经在实际操作中解除了与品源公司的合作协议,故品源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振鲁中心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已经向国资公司披露了实际出资人并将其在投资协议中的权益转让给品源公司,品源公司对该债券转让行为也予以认可,故品源公司要求振鲁中心承担返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振鲁中心在诉讼中提出反诉,但是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反诉费,故对于反诉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振鲁国际交流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 被告枣庄市大运河物流有限公司、枣庄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00万元自2009年9月14日起、400万元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 驳回原告枣庄市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枣庄市大运河物流有限公司、枣庄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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