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杨勇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 0 l 4)济民再字第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 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连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2 1号。

    法定代表人:毕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齐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机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勇,男,1 9 8 1年5月2 1日出生,汉族,济南永鑫泰物资配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镇郭家村1 2号。

    委托代理入: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男,l 9 4 6年2月1 2日出生,汉族,济南永鑫泰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航运路1 06 8号5号楼1单元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永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济钢公司)、第三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简称鲍德公司)、杨勇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1年7月2 9日作出(2 01 0)济民五初字2 2号民事判决。济钢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 01 2年5月2日作出(2 01 1)鲁民一终字第2 5 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济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 01 3年6月5日作出(2 01 3)民申字第8 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 01 3)鲁民再字第2 1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 O l 1)鲁民一终字第2 5 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 01 O)济民五初字第2 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永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祥、于毅,被告(反诉原告)济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娇,第三人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娇,第三人杨勇的委托代理人卢成龙、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君公司诉称,2 0 0 7年1 0月3 1日,永君公司与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现更名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永君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两宗出让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历城国用(2 O 07)第05 O O 0 06号和历城国用(2 O 07)第05 0 0 0 O 7号,土地面积共计1 2 9 7 6 5平方米]转让于被告,土地转让价款为3445.97万元。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 0日内将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后5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经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履行,违约事实成立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同时,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时间一拖再拖,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设定应参照时下的市场评估值,时至今日,涉案土地的市值增加,土地管理部门也已无法按照原协议约定的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事实上的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双方签订的协议只能依法解除。因案件处理结果与鲍德公司、杨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鲍德公司与杨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 0 07年1 0月3 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2 0 0 8年1 2月1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4.597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济钢公司辩称,1、2 0 O 3年1 2月,原告将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做为生产经营用地,以1 5 3 9万元及购买的首钢二手轧钢设备做为生产设备,成立了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2 0 04年1 2月,由于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主动找到我方,要求我方接管经营,将5 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和济钢职工持股会。2 O 0 7年,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要求将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的项目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我公司,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原告将其有关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项目的所有权打包转让给我公司,总价为1 5 7 99.4万元,包括原告在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的股权,位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设备。2 0 07年1 O月3 1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三份协议。2 0 0 8年1 2月11日,原告与我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三份协议。该三份协议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是一项整体转让行为。《股权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中,付款条件约定的都是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申请后5日内我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申请及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及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5日内,支付固定资产转让价款。付款条件的约定明确将土地转让行为作为其他转让行为的前提条件,从而将三份协议链接成立了一个整体。从三份协议付款条件的确定、签订时间的同时性、标的不可分割性,可以看出三份协议是有机整体,不可分割,必须同时履行。补充协议对三份协议的履行问题进行统一安排,也证明三份协议的整体性。2 0 07年1 O月8日,山东省国资委以鲁国资企改函【2 O 07】6 3号《关于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受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济钢公司一并受让股权和涉案土地使用权,也证明了这一点。2、土地转让协议尚不具备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济钢公司无违约行为。《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付款条件是:“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后5日内,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永君公司未申报土地转让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更未受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不具备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前提条件。3、土地转让价之所以低,是永君公司为了少交土地增值税而要求降低协议约定的土地价格,相应提高股权转让价格,原股权转让价格中包含对土地价值的额外补偿。股权经评估和省国资委的核准,全部股权评估价为1 5 6 5 2万元,相应4 9%的股权评估价格为7 6 6 9万元。被告最后一笔付款1 5 9 3万元,是我方支付的部分土地转让款。期间被告积极履行协议而永君公司拒绝履行协议,该公司严重违约。4、永君公司未申报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土地转让过户手续与土地评估报告备案并非同一手续,土地转让过户是指土地使用权的原使用权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受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济钢公司诉称,2 0 0 7年1 O月3 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永君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历城国用(2 0 0 7)第05 O O 0 06号和历城国用(2 0 0 7)第05 0 0 0 0 7号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方,两个土地证载明的面积共1 9 4.6 5亩,价款344 5.9 7万元。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属严重违约。2 0 0 8年1 2月11日,永君公司、杨勇、济钢公司、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并规定补充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反诉原、被告共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反诉被告仍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再次违约。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永君公司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2、在判决生效1 5日内,反诉被告将历城国用(2 O 0 7)第0 5 O 0 0 06号和历城国用(2 0 0 7)第O 5 0 0 0 07号之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反诉原告名下。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44.5万元。    

    反诉被告永君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反诉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违约在先。1、永君公司已按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过户申请及相关手续。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在2 0 07年1 0月3 1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之后,我方即按土地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委托济南舜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大厅提出了过户申请。2 O 0 7年1 1月1日,审批大厅出具了编号为SL2 0 07110 1 O 011受理通知书,至此,我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反诉原告却拒绝向我方支付土地转让款。后在永君公司多次催促和要求下,反诉原告的有关领导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于是2 0 08年1 2月11日又与我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根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我方又不得不再次重新办理土地转让申请及其手续,但是济钢至今未付土地款,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2、济钢公司拒绝支付土地转让款,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济钢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给我方,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过户手续后5日内依法支付第一笔款项。根据该条的约定,我方已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了过户申请,并收到了济南市土地管理中心的土地审批通知书,因此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但济钢公司财务处及其个别人员,恶意阻碍付款已经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3、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申请应当是永君公司及反诉原告的共同义务,但反诉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递交过任何手续和申请,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协议签订后1 0个工作日内签约双方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过户申请;《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我方与反诉原告共同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的约定,并依照国土资源部2 0 0 8年2月1日实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关于土地登记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之规定,土地的转让过户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反诉原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通过本案的本诉部分的审理,查明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反诉原告恶意违约,致使我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4、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协议:(1)因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所指向的土地转让价格现已明显低于标定地价,致使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根据2 0 0 3年5月2 8日实行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暂行办法》第1 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 0%以上的由储备中心优先收购,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有土地部门不予受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国法(2 0 0 1)1 5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 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以上法规和政策,本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2)继续履行该合同将损害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我公司作为土地的转让人,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要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因为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地价明显低于标定地价,我方作为纳税人,必须按国家标定地价进行依法纳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支付约定的土地地价34 0 0万元,不够交土地增值税,显然履行合同会对我方造成利益损失,即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3)因本案诉争的土地和厂房等固定资产已通过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给了第三入,如果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的话,必将违反我国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自2 O 07年1 O月3 1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至今,反诉原告违反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我方按2 O 07年1 0月3 1日的协议履行,显然是错误的。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鲍德公司述称,同意济钢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杨勇述称,同意永君公司意见。同时原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意解除土地转让协议。

    原告永君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及反诉答辩,其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共六组):第一组:1—1:(1)2 0 07年1 0月2 2日永君公司同意土地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2)2 0 07年1 O月31日永君公司与济钢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3)2 0 0 7年11月永君公司出具的保证书;(4)2 O 08年1 2月1 1日永君公司与杨勇、济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2:2 0 07年1 0月31日永君公司与济钢公司集团、杨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3:(1)2 0 0 8年1 2月2 5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2)2 O 08年1 2月3 O日,鲍德公司登记变更手续;(3)济钢公司济钢体字(2 O 09)1号文关于更名的通知。1—4:2 O 07年9月2 8日济钢总法律顾问出具的关于济钢公司受让鲍德公司股权和公司土地的《法律意见书第二组:2一l:2007年1 1月5日永君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1 0 O 0万元和1 O 0 O万承兑,并出具收据两份:编号为(032681 8、0326819);2--2:2 0 07年11月1日济南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分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2—3:(1)2 0 09年6月1 2日济南舜德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2 01 3年1 2月3 0日济南舜德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4:2 01 0年月23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文大厅出具的《证明》;2--5:2 0 07年1 0月2 6日土地评估报告(济舜土估字2 0 07年第1 2 4号);2--6:2 0 0 7年11月2 2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2--7:2 0 1 4年3月6日济南市国土局复函文件。第三组:3--1:(1)2 01 0年7月2 6日济南舜德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2 0 09年4月2 8日土地评估报告(济舜土估字2 0 09第01 2号);3--2:(1)2 01 0年8月2 3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文大厅出具的《证明》、(2)2 0 09年5月19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永君公司收取最后一笔转让金。第四组:4--1:2 0 08年7月3 0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许可》;4--2:2 0 02年9月1 6日《关于调整历城区、长清区、济南高新区土地管理权限的通知》;4--3:2 01 0年8月2 0日规范性文件清理汇总表。第五组:5--1:2 0 04--2 0 09年鲍德公司经营业绩;5—2:(1)2 0 08年3月1日土地转让款催告函及邮递回执、(2)2 0 08年9月1 1日土地转让款催告函、(3)2 0 09年11月2 6日土地转让款催告函及邮递回执。第六组:6--1:2 01 0年8月2 4日原审庭审笔录(第一次);6—2:2 01 0年9月7日原审庭审笔录(第二次);6--3:2 01 0年1 0月1 9日原审庭审笔录(第三次)。

    被告就其答辩及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 0月3 1日土地转让协议。证据二:支付土地使用费及资金占用费2708.68万元及返还土地的起诉状。证据三:2007年1 O月31‰日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证据四:2 01 2年7月3日解除固定资产转让协议起诉书。证据五:2 0 07年1 0月3 1曰股权转让协议。证据六:2 0 08年1 2月11日补充协议。证据七:2 0 1 0年8月1 7日、2 01 1年1 2月2 1日公证书三份。证据八: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证据九:土地变更登记(含转让登记)服务指南。证据十:2 01 0年8月1 O日证明。证据十一:2 01 0年3月1 5日《律师函》。证据十二:2 01 0年3月《关于尽快履行转让协议的函》。证据十三:2 01 0年6月《公司律师函》:证据十四:2 01 3年8月23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许可办事指南。

    经审理本院查明,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国有土

地两宗[土地证号分别为历城国用(2 0 07)第0 5 0 0 0 06号和历城国用(2 0 07)第05 0 0 0 07号,土地面积共计1 2 9 7 6 5平方米],使用权人系永君公司。2 0 0 3年1 2月31日济南永君翼板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 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永君公司出资6 0 0 0万元,占8 5.7 1%,杨勇出资1 0 0 0万元,占1 4.2 9%。2 0 04年永君公司将其持有的济南永君翼板有限公司5 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工会委员会。2 0 04年1 2月济南永君翼板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2 0 0 5年1 0月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受让其工会委员会持有的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1 0%的股权,至此,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永君公司、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工会委员会、杨勇,持有股份分别为:34.71%、1 0%、41%、14.29%。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占有并使用该涉案土地,并向永君公司缴纳土地使用费至2 0 0 6年l O月31 日。

    2 0 07年1 0月3 1日,原告永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两宗土地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历城国用(2007)第0500006号和历城国用(2007)第0500007号,土地面积共计1 2 9 7 6 5平方米(合1 9 4.6 5亩)。二、土地转让价款:甲方将上述土地以总价人民币叁仟肆佰肆拾伍万玖仟柒佰元(小写:34 4 5.9 7万元)转让给乙方。三、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 0天内将转让价款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后5日内,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如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0天内尚未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则在办理完土地过户手续后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四、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涉及税务部门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相关部分并给付。办理过户手续费、验收费及工本费由乙方承担;其他相关费用鉴于已在转让价款中予以考虑,由甲方自行承担。五、甲方将土地转让给乙方过户登记日前所涉及的产权纠纷及其它纠纷均有甲方负责,由此形成的后果和责任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1 O个工作日内,签约双方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过户申请。如一方违约,按转让款的1 0%向对方给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甲方)、杨勇(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简称翼板公司)于2004年1 2月驻册成立,注册资本7 O 0 0万元,其中甲方持有股本2 42 9.7万元,持股比例34.7 1%;乙方持有股本1 O 0 O.3万元,持股比例1 4.2 9%;丙方持有股本7 0 O万元,持股比例1 O%;济钢总公司工会持有股本2 8 7 O万元,持股比例4 1%。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济钢总公司工会同意,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依据公允性原则,按照收益现值法评估,甲、乙双方持有翼板公司4 9%股权的评估价值为1 06 36.0 3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同意将加合持有翼板公司4 9%的股权(甲方持股34.7 1%、乙方持股1 4.2 9%)转让给丙方,并于本协议签订后1 O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 0天内分两次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甲方和乙方股权转让金,首笔款支付50%。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申请后5日内,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配合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二、转让股权的约定1、为便于解决翼板公司为甲方担保贷款事宜,丙方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笔土地、股权转让款直接汇至甲方在中信银行所开立的账户中,由中信银行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并解除和翼板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2、甲方、乙方应确保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质押、查封等瑕疵,如因股权存在瑕疵或因甲方、乙方未如实告知等事项,致使丙方在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丙方有权向甲方、乙方追偿。3、本协议书签订后,甲乙两方不再主张分配翼板公司以前未分配利润。4、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承担责任,享有出资人的相应权。三、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三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2、如由于甲、乙方的原因,致使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每逾期一天,甲、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转让款的万分之二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乙方违约给丙方造成损失,甲、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3、如由丙方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乙方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因丙方违约给甲、乙方造成损失,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同日,原告(甲方)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为明确转让事宜和各方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就固定资产转让事宜特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乙方安内东跨及北跨权属甲方的厂房(1 8 6 0 1平方米)等固定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院内资产归乙方所有。二、固定资产转让价款:双方确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柒万肆仟元(小写:l 7 1 7.4万元)。三、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 O日内办理完固定资产及与其有关的资料原件移交手续。乙方在将来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予以配合。四、在甲方办理完上述移交手续和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权证转让申请以及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五天内,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固定资产转让价款。五、甲方确保该固定资产转让后不再存在抵押,保证固定资产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溯,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六、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或者严重影响受让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转让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七、如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不能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或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2 0 08年1 2月1 1日,原告永君公司(甲方)、第三人杨勇(乙方)、被告济钢公司(丙方)、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丁方)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与丙方、丁方于2 0 07年1 0月3 1日分别签署了土地、股权、固定资产三份转让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为加快协议履行,尽快办理资产产权转移及过户手续,特形成补充协议如下:四方同意2 0 07年1 0月31日分别签署的土地、股权、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确定的土地转让款344 5.9 7万元、股权转让款106 36.0 3万元、固定资产转让款1 7 1 7.4万元维持不变。截止到本协议生效,丙方已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7 04 1万元,已支付乙方股权转让款2 0 0 0万元,共计9 04 1.万元,尚余股权款1595.03万元,土地款3445.97万元,固定资产1 7 1 7.4万元,三项共计6 7 5 8.4万元尚未支付。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五日内甲方配合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包括国有产权登记变动及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甲方、丙方共同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剩余股权款、土地款、固定资产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丙方以货币形式支付剩余股权款1 5 9 5.0 3万元;其余款项的支付仍按原固定资产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涉及条款继续执行2 0 07年1 O月31日原协议。

    2 0 07年11月5日、2 0 07年1 1月1 6日、2 0 08年1月2 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杨勇支付2 0 0 0万元、5 04 1万元及2 0 0 0万元,付款事由均载明为股权转让款。2 0 08年1 2月1 6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杨勇支付:1 5 9 5.0 3万元,付款事由载明为转让金(累计1 0636.03万元),被告共计支付款项金额为1 0636.03万元。

    根据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分别于2 0 0 7年11月1日及2 0 08年1 2月1 2日,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过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 0 07年11月1日,2 0 09年5月1 6日受理了其申请,两次受理通知书编号分别为:SL2 O 07 1 1 0 1 0 01 1、SL2 0 09 01 1 6 0 0 0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土地转让款,并于2 0 08年3月1日及2 0 09年1 1月2 4日,先后两次向被告送达土地转让款催告函。

2008年3月20日,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更名为济钢集.固有限公司。2 0 08年1 2月3 O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独资的一人公司,并更名为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

山东永君翼板有限公司于2 0 0 3年1 2月3 O日成立,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7 0 0 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 06 0万元,以一套价值5942.845万元热轧钢设备作为实物出资。

    对于原告提供的济南舜德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舜土估字(2 0 07)第1 2 4号土地估价报告,永君公司在基准日2 0 07年1 O月2 5日,其名下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4 4 6 3.9 1 6万元及济南舜德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舜土估字(2 0 09)第01 2号土地估价报告,永君公司在基准日2 0 09年4月2 7日,其名下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4 5 8 0.7 04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济舜土估字(2 0 0 7)第1 2 4.号土地估价报告、济舜土估字(2 0 0 9)第0 1 2号土地估价报告、中审评字(2 008)第8 0 O 3号评估报告、中审评字(2 0 O 3)第8 09 8号评估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2 0 07年1 O月3 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及2 0 08年1 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 0 07年1 O月31日签订的三个协议是否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可以单独解除;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也即永君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三、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四、原告或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三协议间的整体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土地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及《固定资产转让协议》均于2 0 07年11月31日签订,从签订时间上看三份协议似有一定联系,但从该三份协议的内容来看,三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协议标的以及协议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均不相同,均系独立的约定,三份协议中也未体现三协议间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或从属性约定。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和辩称三份协议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三份协议的内容看仅是在付款条件的约定上,将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过户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而非协议本身的混同。且从三份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份协议所涉款项的付款事由均有明确指向,亦无混同。因此,该三份协议体现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份协议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受其他两协议的约束,协议之间亦无从属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故被告济钢公司主张及辩称三份协议是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永君公司为证明其已按《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其在庭审中提交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永君公司按照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条件分别于2 0 07年11月1日及2 0 O 8年1 2月1 2日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过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 O 07年11月1日、2 0 09年5月1 6日两次予以受理永君公司土地转让申请的证明。对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国土部门只是对土地价格评估进行了受理,而非受理了过户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永君公司委托舜德公司办理土地过户业务,并由舜德公司代永君公司在土管部门进行土地评估备案,提交土地估价报告、收取受理通知书和领取批复的备案表,上述环节均是土地转让过户手续的必备环节。且从股权转让协议的交付条件看,股权转让金分两次以货币形式支付永君公司及杨勇股权转让金,首笔款支付50%。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申请后5日内,济钢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根据济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看,济钢公司不但明知永君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而且已将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付款条件支付了第一笔股权款。因此,永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了过户,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受理通知书。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称土地管理部门未曾受理过永君公司土地转让过户申请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济钢公司是否曾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份协议对转让款的约定及各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转让款数额的进一步明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各方对三个协议的总价款1 5 7 9 9.4万元均无异议。2 0 07年11月5日、2 0 07年1 1月1 6日、2 0 08年1月2 8日济钢公司向永君公司及第三人杨勇支付2 0 0 O万元、5 04 1万元及2 00 O万元,付款事由均载明为股权转让款。对于2 0 0 8年1 2月1 6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杨勇支付1 5 9 5.O 3万元,付款事由载明为转让金(累计1 06 36.0 3万元)。对于该笔1 5 9 5.0 3万元的转让款,济钢公司辩称该款实际为土地转让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从济钢公司提供的收据看,前三笔收据上均注明的是股权转让款,最后一笔收据上注明的是转让金(累计收到1 06 36.0 3万元)恰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补充协议》中确认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一致,该笔1 5 9 5.0 3万元的转让款又与《补充协议》中尚余末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 5 9 5.O 3万元一致。可以认定济钢公司支付的该笔1595.03万元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其次结合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2 0 07年1 0月3 1目的企业净资产评估报告及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变更登记的事实,更加印证了本笔转让款性质实为股权转让款,而非土地转让款。故济钢公司辩称该笔1 5 9 5.0 3万元转让款为第一笔土地转让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济钢公司或永君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永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土地转让款,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协议签订后1 0个工作.日内,签订双方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过户申请,如一方违约,按转让款的10%向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规定,济钢公司未能按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过户申请,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后,向永君公司支付第一笔土地转让款,济钢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且在永君公司已交付标的物,济钢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永君公司已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转让过户,土地管理部门业已受理并进行了备案。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济钢公司支付第一笔土地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条件成就后,永君公司分别于2 O O 8年3月1日及2 0 09年11月2 4日两次向济钢公司就支付土地转让款进行了催告,济钢公司拒不支付土地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济钢公司未能按《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土地过户申请,亦应按《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从土地转让的相关政策看,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无法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永君公司主张解除双方2 O 07年1 0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2 O 08年1 2月1 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及要求济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济钢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永君公司违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反诉被告永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2 007年1 0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

    二、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 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44.5 9 7万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l 396 32元,由原告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 01 O 32元,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 6 OO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180元,由反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勇

审  判  员     李文实

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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