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仲撤字第15号
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昕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君,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总裁,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万寿路1一l号6号楼2单元30l室。
被申请人:山东省万平建设工程有限公it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62号。
负责人:胡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升堂,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万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副经理,现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5号二区59号楼2单元20l室。
申请人东营君祥世佳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祥世佳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万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平东营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42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君祥世佳大酒店委托代理人于毅、蒋君,被申请人万平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波、陈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君祥世佳大酒店诉称,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420号裁决书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庭不顾申请人与被申请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强行组织审计评估,严重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03万元,降低一级取费,按实际结算为准,理解为封顶303万元,在303万元内据实结算。涉案工程并非被申人独立完成,其中四层及五至九层未完工的部分是由山东泉都装饰程有限公司装修施工。仲裁庭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并算作被申人独自完成的工程量,显然严重错误。2.申请人申请首席仲裁回避,仲裁庭当庭驳回,申请人随即要求复议,但仲裁庭不再理会,未出具书面驳回通知,其仲裁程序违法。第二,被申请人拒不向仲裁庭提供其独自完成全部工程的相关材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三,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民园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枉法裁决。综上,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420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万平东营分公司辫称,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裁判公正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第一,仲裁程序合法。1.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303万元,但须经审计后据实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很大,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鉴定并出具审计结果,程序合法。同时,工程量及价款不属于仲裁程序范畴,属于实体范畴,以工程量的大小作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仲裁庭组成和审理合法,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经过法定程序后,口头告知,不属于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法没有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更没有规定当事人有复议的权利。第二,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公正合法。1.被申请入向仲裁庭提供了全部施工资料。2。仲裁庭对相互茅盾的证据不予采信是法律赋予的权力。申请人提交的山东泉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其提交的(2012)天民园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安相互矛盾,申请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仲裁庭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
申请人君祥世佳大酒店向本院提交证据,仲裁庭组织现场勘验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现场勘验时向被申请人问过四至九楼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施工,才有资格到现场勘验,但对方没有提交证据。
被申请入质证认为,1.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整个仲裁过程都是保密的,是仲裁法的规则,申请人非法获取证据应当属于无效。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及相关资料已经由仲裁委组织双方质证并通过合法程序移交鉴定机构,因此关于工程量的范围是明确的,无须在现场提交。
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仲裁过程具有不公开性,申请人君祥世佳大酒店未经仲裁庭准许,擅自录制现场勘验视频资料,违反了仲裁法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l2)东仲裁字第420号卷宗,查明:2014年1月23目,在涉案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仲裁庭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仲裁法规定,当庭驳回了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君祥世佳大酒店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本泰中、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仲裁庭没有将该申请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而是当庭径行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经仲裁庭组织鉴定的涉案工程是否由被申请人万平东营分公司独立完成施工。从裁决书内容看,仲裁庭查明此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山东泉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民园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但在仲裁卷宗中并没有该份民事判决书,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也没有关于仲裁庭就该份民事判决书组织双方质证的记录。在没有组织双方就两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及相互关系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径行认定上述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对其均不予栗信,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君祥世佳大酒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420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省万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居文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