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抗诉书
京一分检民监[2014]11810000367号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25437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2005年10月25日,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元公司)以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8日更名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北京兴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未依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为由,将华塑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请求判令华塑公司、兴德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
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关于诉讼请求的和解》,其上载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被告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001846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办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过户登记手续……”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上载明:“原:……原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0018463号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经过法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0018463号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
同日,海淀法院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254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北京兴德门窗有限公司、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兴德门窗有限公司、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001843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办理以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产权人的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5月15日,兴德公司、惠华元公司与华塑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北京中电信息大厦(房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0018463号)登记的产权人为华塑公司;2.华塑公司已于20O5年1月6日将该房产转让给兴德公司所有。一、转让标的为北京中电信息大厦846.35平米房产,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0018463号。上述目标房产自交接日起所有权归属惠华元公司所有,本协议签署前已办理目标房产交接,本协议签署视为交接完毕且无争议,同时作为交接清单。二、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三、支付方式:转让价款相应抵消兴德公司应付惠华元公司之等额债务。四、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至惠华元公司名下。五、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照转让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华塑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过户义务,惠华元公司将华塑公司和兴德公司诉至海淀法院。李彬作为惠华元公司法律顾问、王斌作为华塑公司法律主管、李静作为兴德公司职员参加了诉讼。
2014年7月2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赴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调取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O月22日,华塑公司前往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O04—2O06年期间,公司前任董事长刘壮成伙同公司前法律顾问韩前进,擅自将公司位于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的中电大厦及海口市金盘工业区房产通过非法手段分别转移至由韩前进控制的惠华元公司和北京中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两宗资产价值6000余万元,华塑公司从未与上述两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1年1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办,依法询问了华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刘壮成、兴德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平、惠华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惠林、惠华元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刘晓华、华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惠华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兴德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华塑公司原总裁助理戴飞、华塑公司原办公室主任成平江、华塑公司副董事长李建生、华塑公司原法务部长庹敏、华塑公司原财务部长黄颖灵、华塑公司原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卢庚保等人。
刘壮成(原华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在询问笔录中称:1、2005年,华塑公司面临报告到期债务和银行诉讼,为了防止公司资产被查封和拍卖,公司的法律顾问韩前进为了公司作了很多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司资产。2、我同意韩前进的总体方案,具体事情都由韩前进负责。3、《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内容是虚构的,兴德公司与惠华元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4、由于不是真实的资产转移,所以不经过董事会讨论通过。5、协议中房产已交接是虚构的,我在华塑公司期间,该房产由我公司管理并收取租金。6、王斌是韩前进手下的律师,不是华塑公司的职工。7、李彬也是韩前进手下的律师。8、兴德公司的前身是北京同人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是我,后来变成了刘淑平。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9、刘淑平是韩前进请的会计顾问,是韩前进安排他成为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10、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由韩前进安排处理。
刘淑平(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询笔录中称:1、韩前进邀请我去他担任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后来安排我出任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只是顶个名。2、韩前进曾对我说,为逃避追债,要把北京中电大厦过户到惠华元公司名下。3、兴德公司并不欠惠华元公司债务,这2000万元是虚构的债务。4、我不知道有《房地产转让协议》。5、王斌、李彬、杨桦、李静和我同是韩前进的工作人员,工资由韩前进发放,工作由韩前进安排。6、兴德公司委托李静代为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我出具的。7、我不知道李静在《关于诉讼请求和解》上签字,《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我也不清楚。
周惠林(惠华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称:1、我不知道有惠华元公司。2、我没有签订过2005年5月15日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也不清楚《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内容。
刘晓华(周惠林之女、惠华元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在询问笔录中称:1、惠华元公司是我借用母亲周惠林等人的名义开办的,注册资本10万元,周惠林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她对公司并不知情,公司实际上由我打理。2、2005年6至7月我将惠华元公司转让给了韩前进担任法人代表的北京东瑞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和韩前进的妻子侯君。转让公司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3、惠华元公司从成立到我转让没有做过业务、没有收益、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代其他公司清偿过债务。4、我的印象中惠华元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没有借给别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过。5、我不知道有华塑公司和兴德公司,更没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6、在我经营惠华元公司期间与兴德公司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的兴德公司欠惠华元公司1000万债务是虚构的。7、对于《房地产转让协议》于2005年1O月引发诉讼的情况,因惠华元公司已转让,我就不知道了。
王斌(华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称:1、我、杨桦、李静都是为韩前进打工的,我不是华塑公司的职工。2、韩前进安排我作为华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安排杨桦、李静为兴德公司的代理人。具体操作程序是三方签订一个《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兴德公司将其所有的北京中电大厦转让给惠华元公司。接着,以惠华元公司为原告,起诉兴德公司和华塑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后在诉讼中三方和解,海淀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事项予以确认,进而申请执行和查封。3、《房地产转让协议》是韩前进安排的,内容是他提出来的,准备好协议后是韩前进或他安排人去加盖三方公司的公章。4、在《关于诉讼请求的和解》文书上签字前要经过韩前进的同意,我从未与华塑公司接触过。5、韩前进说运作这个案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华塑公司的资产不被执行、查封。6、我觉得《房地产转让协议》很大可能是虚构的。
李彬(惠华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称:1、我不是惠华元公司的职工,而是嘉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没见过周惠林。2、我是韩前进的工薪律师,为他打工,由他统一安排工作,这个案子就是韩前进交给我办的。3、韩前进同意我写的诉状后,我去立案,被告华塑公司的代理人是韩前进安排的王斌,兴德公司的代理人是李静,在法院调解前,韩前进安排我们以和解的形式去结案。4、《关于诉讼请求和解》必须经过韩前进的同意。5、李静是实习律师为韩前进工作。6、我认为“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已交接”有虚假成分。
李静(兴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称:1、刘淑平没有委托过我,我也不是兴德公司的职工,我是韩前进聘请的,韩前进给我发工资。2、不是刘淑平叫我在《关于诉讼请求的和解》上签的字,刘淑平也是为韩前进打工的。3、对于这个案子从被委托到请求和解,再到民事调解,我都只是被安排的,我只是签个字而已。
庹敏(华塑公司原法务部长)在询问笔录中称:1、从2005年开始,建行、工行、中信银行等相继起诉公司履行到期债务。2、2006年,公司赢得了针对美国工业村5号标准厂房的诉讼,最高院确认公司拥有该宗财产的合法权益。刘壮成担心此事被各大金融机构知晓后会查封、拍卖该资产,就指示我让韩前进想办法保全该资产,同时还包括保全北京中电大厦的4套房屋。我就把刘壮成的意思告诉韩前进了,后来,韩前进告诉我这两宗财产的诉讼保全成功了。3、我认为《房地产转让协议》是虚构的,是为了规避银行追债,韩前进伪造的假协议。4、当时公司有两枚印章,一枚由我保管,另一枚在刘壮成那,协议上的章不是我盖的,据我判断协议上章的印迹也不是刘壮成那枚章的印迹。5、委托韩前进所作的这几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当时是为了保全公司资产。
李建生(华塑公司副董事长)在询问笔录中称:1、我没有见过惠华元公司与兴德公司、华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2、在华塑公司召开的正式会议中从未提起过该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置如此巨大数额的资产必须经过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并公告。我作为公司副董事长,不知道有此事。
戴飞(华塑公司原总裁助理)在询问笔录中称:1、我没有见过惠华元公司与兴德公司、华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2、我认为《房地产转让协议》是虚构的,因为公司财务、年报上都没有,公司董事会也没有讨论。3、华塑公司与惠华元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成平江(华塑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在询问笔录中称:1、我没有见过惠华元公司与兴德公司、华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2、《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的章不是我盖上去的。
黄颖灵(华塑公司原财务部长)在询问笔录中称:1、我没有见过惠华元公司与兴德公司、华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财务上也没有反映。2、对(2005)海民初字第25437号民事调解书也不清楚,财务上没有反映。3、北京中电大厦从1999年购入时就一直在公司资产账上。
卢庚保(华塑公司原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在询问笔录中称:1、我没有见过惠华元公司与兴德公司、华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财务上也没有反映。2、不存在兴德公司欠惠华元公司1000万元的情况。3、我不知道(2005)海民初字第25437号民事调解书。
2011年10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因韩前进、刘壮成无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撤销了韩前进、刘壮成涉嫌职务侵占案。
另查,华塑公司2005年年度报告中记载了5起重大诉讼及仲裁,这5起重大诉讼中并无惠华元公司诉华塑公司、兴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05)海民初字第25437号]。这5起重大诉讼中有4起涉及金融机构,分别是: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请求判令华塑公司偿还所欠9000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华塑已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诉华塑子公司山东华塑建材有限公司2391万元借款纠纷案,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山东华塑负还款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章丘市支行诉华塑子公司山东华塑建材有限公司1400万元借款纠纷案,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决山东华塑负还款义务;4、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诉华塑公司6700万元借款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华塑公司已上诉。
在同年的年度报告中,华塑公司披露了6项逾期贷款情况,分别是:截止2005年12月31日,华塑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中国银行逾期贷款4029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逾期贷款1040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逾期贷款14042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逾期贷款4821万元;在中信实业银行逾期贷款1348万元;在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840万元。
又查,华塑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华塑公司2004年度亏损3096、76万元,2005年度亏损16747、95万元,已连续2年亏损;华塑公司已被银行起诉的债务总额为25892、97万元,导致公司债务情况严重恶化。
2014年8月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2004年至2005年期间,华塑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仅有一处房产,即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0018436号。
本院认为,(2005)海民初字第25437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本案系刘壮成、韩前进等人策划、实施的,通过虚假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与和解意愿,非法转移华塑公司财产、逃避合法债务的虚假诉讼行为。
经检察机关调查,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对刘壮成、韩前进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立案侦查后,依法询问了案件相关人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虽因刘壮成、韩前进等人缺乏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而撤销了该案,但相关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所做的案件事实陈述应予认定。且检察机关另查明,刘壮成、韩前进等人利用相同手段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针对华塑公司所有的海口市美国工业村5号标准厂房进行虚假诉讼。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改判,并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南充市公安局在侦办此案过程中依法形成对刘壮成及华塑公司员工等人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该询问笔录并经南充市公安局盖章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换言之,该笔录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刘壮成、韩前进等人策划、实施的,通过虚假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与和解意愿,非法转移华塑公司财产、逃避合法债务的虚假诉讼行为。
1、《房地产转让协议》所记载的房地产转让行为系虚假转让行为。
刘壮成、刘淑平、刘晓华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兴德公司自更名后没有参加任何经营活动,既无债权也无债务,与惠华元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称转让价款相应抵消兴德公司应付惠华元公司之等额债务并不真实。
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显示:2004年至2005年期间,华塑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仅有一处房产,即“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0018436号”房产。而《房地产转让协议》中记载的“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0018463号”房产并不在华塑公司名下,华塑公司对该处房产并无任何权益,协议确认该房产权利属于华塑公司所有并不真实。
依据刘壮成的陈述,作为转让标的物的房地产一直处在华塑公司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之下,《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一项记载的协议签署前已办理交接、本协议签署视为交接完毕并不真实。
从刘晓华的陈述来看,2005年6月之前,作为惠华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刘晓华对签订于2005年5月15日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并不知情,由此可见协议签订时间不真实。
而刘壮成、庹敏等人的陈述更直接表明《房地产转让协议》所记载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并非真实的房地产转让为,协议内容系虚构而成,其本质系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非法行为。
2、惠华元公司与华塑公司、兴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行为。
首先,从诉讼基本事实来看,如上文所述,作为本案基本事实的房地产转让行为系虚假转让行为。
其次,从诉讼主体来看,诉讼代理人并非当事人委托。从南充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来看,刘壮成、本案诉讼代理人李彬、王斌、李静及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平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李彬、王斌、李静都是韩前进手下的律师或实习律师,由韩前进安排工作、支付薪酬。韩前进安排为自己工作的三位律师或实习律师分别代理本案的原被告,三名诉讼代理人都只代表韩前进的意志,并非本案各方当事人委托。
再次,从诉讼过程来看,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并未以诉讼请求为中心展开协商,而是直接就涉诉房地产所有权转移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另一方,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非但未开展实际、有效的诉辩对抗,反而在诉讼中步调、口径颇为一致。
最后,从诉讼结果来看,因诉讼代理人并非本案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的目的是得到法院生效调解书的确认,本质上是妨碍正常诉讼秩序的非法行为。
(二)法院因本案虚假诉讼行为作出的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华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权益属于全体股东。上市公司股东的组成具有开放性和复杂性:一方面,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东组成结构具有复杂性,各类市场主位依法均可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因公司股票具有高度流动性导致股东成员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本案中,相关人员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将上市公司财产非法转移至其他公司,致使华塑公司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导致股东权益和广大投资者利益面临损失的风险。故本案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因虚假诉讼行为作出的生效调解书亦因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从华塑公司2005年年报来看,华塑公司在“本年度公司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中披露了四起涉及国有银行的诉讼,在这四起借款纠纷中华塑公司及其子公司均为被告,诉讼标的累计近2亿元人民币。在“其他事项中”中华塑公司披露了六起逾期贷款情况,数额高达数亿元人民币,涉及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等国有控股银行,华塑公司表示“积极寻求办法,采取措施,争取稳妥处理上述逾期贷款事宜”。结合南充市公安后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壮成授意韩前进操作本案就是为逃避到期债务采取的“保护公司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使得华塑公司偿债能力大幅下降,妨害了华塑公司债权人行使合法权利,严重威胁到国有银行资金的安全,损害了国有银行的利益,使大量国有资产面临流失风险。
再次,我国司法权从根本上属于中央事权。相关人员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得到法院生效调解书,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严重妨碍了司法权的依法、公正行使,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
综上所述,(2 0 0 5)海民初字第2 5 4 3 8号民事调解书损
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觇则(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14年12月14日
附:检察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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