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历民初字第2001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希宝,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腾、范作民和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宝、于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单位任副总裁职务,后因个人原因离职,现已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擅自占用原告出资购买的永大清华园房屋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返还永大清华园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项: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88000元(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5200元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证据2.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相关收据6份及发票1份;
证据3.从物业公司调取的涉案房屋入住资料,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入住使用;
证据4.某某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变更情况,证明原告的年度财务预算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证据5.原告二届六次会议纪要及会议材料1宗、2010年10月15 日原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1份、2014年4月21日原告股东会临时决议1份,证明在一届八次董事会后原告又多次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要求被告等原公司管理层退还所占用的房屋;
证据6.原告发给被告关于尽快腾空并交还占用住宅房屋的函;
证据7.关于某某公司以房抵债工作的请示及某某离职相关材料;
证据8.关于被告的任职及离职文件及被告的辞职报告;
证据9.中联青评字(2013)048号评估报告1份,证明房屋租金水平;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为增加公司核心团队的凝聚力,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在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上作出住房分配方案、说明及决议。被告当时系原告公司高管人员,符合原告规定的单位住房分配条件,被告依据《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分房决议占有涉案房屋,并非擅自占用,且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催要过涉案房屋。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腾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依法予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某某为支持其辩述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3年10月12日某某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八次会议纪要(复印件),该会议纪要中第七项会议审议通过了住房分配方案说明;
证据2.关于住房分配方案的说明;
证据3.对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调查笔录4份;
证据4.某某与某某、于毅谈话录音1份;
经审理查明,某某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更名为某某有限公司。2003年8月,原告出资购买商品住房15套,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同年10月12日原告第一届第八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七项显示审议通过了单位住房分配方案的说明,被告列席了本次董事会。分房的条件为:在公司高层(含董事、监事)司龄满三年以上者可以参加分房,在职部门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部门副经理、经理助理);政策标准:员工分到住房后,公司与员工签订住房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员工需连续在公司任职满6 --8年后,公司将住房产权过户至公司员工名下。
被告某某依据上述董事会决议入住使用涉案房屋。2007年10月28日,某某有限公司二届董事会六次会议纪要,会议研究了“关于公司在济南和青岛已购15套住房的有关情况及拟处理方案的报告”,并决定提交下次董事会会议研究。2010年10月15日,某某有限公司董事会临时决议一致决议意见为:决定对济南永大清华园4套和青岛蔚蓝海岸1套住宅尽快进行处置,收回的资金用于归还公司欠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要求公司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审批、评估、备案等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处置等,要求被告等原公司管理层退还所占用的房屋。原告以被告任职期间擅自占用原告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使用至今,且目前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应款项支付凭证、入住资料,2003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第一届第八次会议纪要和2013年2月12日关于住房分配方案的说明、原告二届六次会议纪要及会议材料、2010年1O月15日原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2014年4月21日原告股东会临时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某某曾系原告公司职工,2001年某某聘任被告为综合业务部经理(兼)、投资银行部经理,2003年聘任被告为副总裁,2005年聘任被告为投资银行部总监,2007年聘被告为副总裁。2010年6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该项事实有原告四份任免文件及被告辞职报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某某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依据原告第一届第八次董事会关于单位内部分房的决议入住涉案房屋使用至今,不属于其擅自使用原告涉案房屋的情形。原告第二届董事会六次会议决议及原告2010年10月15日董事会临时决议以第一届八次董事会关于单位分房决议未报董事会备案、未查到公司与员工签订住房合同资料等理由否决了上述分房决议;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腾房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色通知第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丰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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