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希宝,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 01 3)崂民一初字第11 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明明、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 01 5年3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作民、马腾,被上诉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某某曾在某某公司任董事、副总裁职务,后因个人原因从某某公司离职,现与某某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某某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擅自占用公司出资购买的青岛永盛蔚蓝海岸22号楼1404号房屋至今。为此,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某某将其占用的青岛永盛蔚蓝海岸22号楼1 4 04号房屋返还给某某公司;2、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2 0 04年1月1日至2 01 3年1 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4.5万元,自2 01 4年1月1日起至某某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4 3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某某在一审中辩称:1、某某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合法占有、使用、收益;2、《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纪要》的决议有效;3、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4、本案系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先裁后诉;5、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6、某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成立之初,宫成
生虽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该公司担任相关职务。双方于2 00 3年11月1 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某某历任该公司副总裁、资产管理部总监、执行总裁等职务。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更名为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双方于2 01 3年7月3 O日解除劳动关系。
2 003年11月12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纪要》第七项载明:“会议审议通过了住房分配方案的说明。决定先在公司高管层及部门负责人之间分配住房,董事、监事待以后专题审议。”落款处有董事会成员安郁厚、邢乐成、蒋海岩、某某的签名确认。《关于住房分配方案的说明》载明:“一、分房条件:在公司高管层(含董事、监事)司龄满三年以上者可以参加分房;在职部门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部门副职、经理助理)司龄满三年且任职满一年以上者可以参加分房。二、政策标准:员工分得住房后,公司与员工个人签订住房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员工需连续在公司任职满6—8年后,公司将住房产权过户至员工个人名下。三、为员工购房所需资金根据实际,由经营层在年初制订计划并列入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四、公司管理层根据以上基本政策,另行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报董事会备案。”
2003年8月6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永盛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1 195 400元,青岛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其后某某接收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
2007年10月28日,《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二届董事会六次会议会议纪要》第六项载明:“会议研究了‘关于公司在济南和青岛已购十五套住房的有关情况及拟处理方案的报告’。会议要求准备更为详细资料(领钥匙时间、装修情况、入住时间、付费情况等),并聘请法律顾问予以论证后提交下一次董事会会议研究。’’落款处有董事安郁厚、刘云江、曾昭秦、蒋海岩、苏克勇、赵成林、王永文的签名确认。《关于公司在济南和青岛已购十五套住房的有关情况及拟处理方案的报告》载明:青岛“永盛·蔚蓝海岸’’观涛楼1404号房屋由某某居住;济南“永大清华园”1 0号楼4单元3 02号、4 02号、5 02号、8号楼1单元3 01号房屋分别由于波、张乐贡、庞新文、邢乐成居住;“三箭·吉祥苑”G楼和H楼的十套住房,目前仍闲置,无人居住使用;“三箭·吉祥苑”十套住房的物业管理费公司已缴至2007年12月31日;“永大清华园”的四套住房及青岛“永盛·蔚蓝海岸”的一套住房,公司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其中处理方案部分载明,鉴于自《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纪要》以来,公司管理较混乱,经营业绩不佳,效益较差,特别是公司原五位高管层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及“关于住房分配方案的说明’’的有关规定执行,已私自入住五套住房,公司部门负责人今年人员变动较大等情况,对十五套住房拟进行如下处理:1、对公司原五位高管层已入住的五套住房应当收回,由公司统一处理。2、考虑到原五位高管人员已入住的实际情况,本着既维护公司利益,又方便对住房处置,同时适当照顾员工利益的原则,如已入住的五位高管愿意购买已入住的住房,应按下列原则执行:①公司按原购置价格将住房卖给已入住者,即凡房屋开发商收取的与住房有关的全部款项,均由已入住者承担。……
2 008年1月7日,庞新文因自愿辞职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并交接完毕固定资产。
2 009年3月2 O日,某某公司向董事会提交《关于控股公司以房产抵债工作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计划以十一套房产(含吉祥苑十套)来抵偿欠某某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落款处有安郁厚等人表示同意的签名。
2 01 0年1 O月1 5日,《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载明:“一、决定对上述五套住宅(含涉案房屋)尽快进行处置,处置收回的资金用于归还公司欠某某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二、要求公司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审批、评估、备案等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处置。三、责成公司经营管理机构以评估价值为参考数据,同时考虑公司购买上述五套住宅的背景、现状,依法依规合理确定处置价格,但不得低于公司购买上述住宅的购买成本、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费用等。"落款处有董事安郁厚、刘云江、曾昭秦、蒋海岩、苏克勇、赵成林、王永文的签名确认。
2 01 3年6月24日,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向某某发函,通知其将占用的涉案房屋腾空并于2 01 3年7月31日前交还某某公司。某某称其未收到该函。
2014年4月21日,《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载
明:“一、……决定撤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纪要》第七条
及审议通过的《关于住房分配方案的说明》,不再予以执行。二、责成
公司董事长及公司管理层依法追回原公司管理层擅自占用的在2003年11月12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前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所购买的济南永大清华园、青岛蔚蓝海岸的有关房屋。”落款处有各股东的盖章确认。
庭审中,某某提交安郁厚、邢乐成、于毅于2 01 3年1 2月l 6日的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某某公司董事长安郁厚认可2003年《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内容合法有效,亦认可涉案房屋分配给某某是一种激励机制,某某在达到住房分配方案的条件时就无偿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安郁厚本人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谈话中所说的奖励不应理解为无偿,奖励与公司管理层分得住房后的工作、经营业绩挂钩。
原审认为,某某在其与某某公司于2 01 3年7月3 0日解除劳动关系前,系某某公司的高管层人员。2 003年11月1 2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住房分配方案的说明》,决定先在公司高管层及部门负责人之间分配住房,董事、监事待以后专题审议。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6日与青岛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于2 00 3年1 2月3日接收房屋,其后由某某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后某某公司董事会又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十五处房屋多次作出处理决议,或同意某某等人可以购买已占有使用的房屋,或要求某某等人交回房屋等,现某某公司要求某某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该类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 00元,退还某某公司。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涉案房屋并非由某某公司分配给宫成
生,而系某某等原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占用,系侵权行为,法院应予受理;2、本案纠纷并非因内部分房引起,且某某公司与某某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纠纷也不再属于单位内部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1、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高管,依据《将
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及附件《关于住房分配方案的说明》分得涉案房屋,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并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中,某某公司要求某某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系因双方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某某公司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以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类纠纷为由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雄心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代理审判员 迟金桐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员王 繁
书 记员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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