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16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明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潘飞,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国,邹平县明集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X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明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牛淑华
审判员 庞 辉
审判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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