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 0391民初1284号
原告:XXX,男, 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告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薪工资85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年薪36万元,后被委派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离职, 期间,被告通过各种途径支付年薪44万,尚有年薪85万未付。 原告依法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因请求超出仲裁的时效期间,仲裁庭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X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8月1 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并未实际至被告处上班,故被告无需支付任何工资;原告称受被告委派至其他单位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山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派驻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 2015年3月13日办理解除手续。被告质证后表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从该份证明书上可以看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 年2月28日,原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实际没有履行。针对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能相互印证, 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XX公司工作以及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为新材料项目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原告工资为每年度年新36万元人民币,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自雇佣开始日后五年内有效, 除非根据本合同的条款提前终止;本合同在上述五年期满后应当自动续延, 除非一方在本合同期满至少二个月前向另一方提前发出书面通知, 表示不再续订本合同。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 日至2015年2月28日,XX公司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技术工作,原告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4000元。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份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8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合同到期个人原因,不再续签合同”。2016年6月2日,原告向XXX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年新85万元。同日,该委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 作出XXX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主张:其于2015 年3月13日从XX公司离职,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 故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其意义不仅在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而且还涉及劳动关系项下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如果主观上劳动关系双方已无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客观上双方也无履行劳动关系的行为,这种情形下再认定劳动关系存续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 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结合本案,原告称其由被告委派至XX公司工作,但被告不予认可,假设原告陈述的委派事项属实,原告自2015年2月28 日从XX公司离职后,原告也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2月28日后主观上有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或客观上有履行劳动关系的行为,即使原告陈述的委派事项属实,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6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 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同时,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及时效期间的内容进行了调整,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认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期间,现原告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旁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即以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的解释为依据主张权利,适法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薪工资85万元的诉求,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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