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1379号
原告:李某金,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李某芳,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红,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舜,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红(李某舜之母),身份信息同第三原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华,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第三人:李某泉,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李某金、李某芳、王某红、李某舜与高某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受理后,本院认为李某泉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系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因此依法追加李某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李某泉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高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刘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高某喜于2018年3月12日因病去世。四原告申请追加高某喜之妻杜某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保全了杜某华与高木喜名下的房屋。经本院询问,被告杜某华表示其意见和证据同高某喜的意见和证据均一致,不要求再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金、李某芳、王某红、李某舜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5314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李某舜生活费171960元、被抚养人李某芳生活费182699元;三、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20时40分许,济南市历城区XX小区X号楼XX室发生火灾,同住在此楼的XX室受害人李x发现火情后立即报警,并随即下楼拍打楼下邻居房门,通知邻居采取有效措施防火,另打破楼梯间的玻璃,扩大通风面积,但终因火灾火焰及产生的高温烟气流弥漫楼梯通道,造成李x特重烧伤并引发呼吸道烧伤,后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不排除西墙沙发后插座电源打火引燃沙发等可燃物引发的可能性。案发时,高某喜系XX小区X号楼X室所有权人,四原告均为受害人李x的近亲属。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询问,四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李某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华答辩意见同高某喜一致,辩称:一、李x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四原告未在一年内起诉,亦未向其主张赔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高某喜与李某泉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在租赁期间内的安全问题由李某泉自行负责。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的火灾系安全问题,应由承租人李某泉负责。李某泉作为承租人在客厅内堆放大量衣物等易燃助燃物,用电不当,发生火灾后未关闭202室房门,致使火势蔓延楼道,造成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因此,李某泉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高某喜虽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火灾并非因高某喜引起,高某喜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更与李x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x倒在3楼与4楼之间的楼梯处,此地并非火灾现场,其并未到火灾现场,根本没有所谓的防止、制止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见义勇为行为。高某喜未从李x死亡案件中受益,而且高某喜系自有财产损失20余万元的受害人。综上,高某喜系受害人,并非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四、李x从事消防安全监控管理员的工作,应知晓消防知识,其只是下楼探路,且患有高血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发生火灾自救的基本常识是紧闭房门,而不是在毫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去探路,且因打破楼梯间的玻璃扩大通风面积致使火势蔓延,因此李x对自身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第三人李某泉(缺席)未发表意见。
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殡葬证1份,拟证实2015年10月1日李x因烧伤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救治,并于10月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
2、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不排除西墙沙发后墙壁插座电源打火引燃沙发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3、济南市历城区委宣传部等四单位文件及见义勇为证书和所附材料1份,拟证实李x是因为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后,从6楼居所下楼通知邻居采取有效措施防火,同时赤手空拳打破了每层楼梯间的玻璃,以扩大通风面积的时候,被火严重烧伤。历城区政府四部门联合发文,认定李x的行为属见义勇为,并颁发证书,李x被授予历城区见义勇为模范称号;
4、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信息、李x与王某红结婚证及独生子女优待证、居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李某金、李某芳是李x的父母,原告王某红是李x的配偶,原告李某舜是李x的儿子。李某芳系1955年12月14日出生,已年满60周岁,没有职业,李x与其有赡养关系,侵权人需承担17年抚养费。李某舜系2014年10月15日出生,李x与其有抚养关系,侵权人需承担15年6个月抚养费;
5、申请书及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方于2016年9月29日向历城区洪家楼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的赔偿申请调解,原告方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证人证言6份,拟证实在案发当时李x是因为下楼提醒邻居不要开门,注意安全防火,李x没有过失和过错。
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省立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实本院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且李x本身患有高血压,烧伤不是唯一致死原因;
2、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拟证实李某泉在离开火灾现场时未关闭202室房门,致使火势蔓延楼道,系实际侵权人和责任人;
3、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洪家楼派出所对齐书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实李x倒在3到4楼的楼梯处,此地非火灾现场,李x未到火灾现场,所以其根本没有防止、制止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行为,被告高某喜作为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紧邻201室的202室住户因采取措施得当未受伤,如果离202室更远的李x采取合理措施也不会被烧伤,李x死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4、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涉案火灾发生在第三人承租期间,属于安全问题,由第三人李某泉自行负责;
5、2015年10月3日生活日报复印件1份,拟证实第三人李某泉的亲属正在用电热壶烧水过程中发生了火灾,且第三人李某泉在客厅内堆放可燃物、易燃物过多导致此次火灾,李某泉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高某喜系侵权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火灾基本情况的叙述有异议,无法证明李x系在通知其他住户的过程中受伤,如该叙述为真,则其他住户是受益人,且可证明2002室租赁户离开现场时未关闭房门,说明租赁人李某泉系侵权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单位都不具有认定见义勇为的资格,该认定权利属于政法委的综治部门,但李x并没有得到认定和奖励,宣传材料不具备有效证据的特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能引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对证据6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反而能证实证人系受益人。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x虽有高血压,但李x的死亡与该疾病无关,李x无论在哪楼层摔倒,对于高某喜侵权的形成没有影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协议仅在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四原告要求高某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影响,高某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承租人进行追偿;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系在烧水过程中导致火灾,案发时只有李某泉的岳母及儿子在现场,两人的笔录中并没有烧水、电器过载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了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案卷材料一宗,经质证,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起火的原因是涉案房屋西墙沙发后墙壁插座电源打火引起的火灾,高某喜没有证据证实西墙沙发后插座不可能引发火灾的证据。高某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责任认定采取了模糊的表述方法,该认定与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张某华的两份笔录前后矛盾,系害怕承担责任而隐瞒真相,这与记者采访时陈述用电热水壶烧水相矛盾,李某泉在笔录中陈述过插排烧着了,说明系其正在使用的插排烧着了。经审查,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高某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院调取的消防部门案卷材料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3日,高某喜(出租方)与第三人李某泉(承租方)在玛雅房屋中介的居间下签订租赁协议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高某喜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住房一套租给李某泉使用;租期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房租每月1200元,按季交纳,承租人应提前15天交纳下月房租,逾期不交,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出租房屋内有床、沙发、写字台、热水器等物品,承租人有使用的权利和爱护的义务;承租人入住后,水、电、气、有线、其他卫生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支付。合同另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所有安全问题自行负责。
第三人李某泉承租上述房屋后用于家庭居住使用。2015年10月1日20时40分左右,张某华(李某泉的母亲)及外孙李某澎(原名杨某杰,2009年11月27日出生)在家时,家中起火,二人见状迅速跑离现场,但未关闭202室房屋。火灾产生的高温烟气流进入楼梯间,造成203室房门烧损,楼道内敷设的部分线路受损,墙面受烟熏。同单元的603室住户李x在此次火灾中受重伤。当晚20时45分左右,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出警灭火,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在三到四层的楼体外窗上的玻璃破损处有血的痕迹。伤者李x倒在三层到四层的拐角处,半侧身面向北,头朝向东北方向,脚朝向西南方向,上身穿蓝色背心,胳膊和手臂上的表皮部分脱落,胳膊上有血迹,面部熏黑,肚皮外漏处部分皮肤脱落。李x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特重烧伤。之后转入烧伤与创面修复外科一病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诊断为:特重烧伤、重度吸入性损伤、高血压。
2015年10月23日,经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送检,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0884-W01-01熔痕(客厅西墙下方,单人沙发后提取插座触片熔痕鉴材中的熔痕)和20150884-W03-01熔痕(客厅西墙墙内暗敷的两股铝线一股铜线鉴材中的熔痕)中有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20150884-W02-01熔痕(客厅西墙下方,单人沙发后插座下方灰烬中发现残缺线路鉴材中的熔痕)为火烧熔痕。
2015年11月26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过火面积35平方米许,烧毁室内沙发、衣柜、衣物等物品一宗。该单元楼道内发现伤员李x,送医院抢救,于2015年10月2日不治身亡,无其他人员伤亡,认定起火原因:通过现场勘验和询问当事人,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排除室内电视机、饮水机、外接插排及放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西墙沙发后插座打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依据是询问笔录7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技术鉴定报告1份,现场照片12张,火灾现场图3份等证据。
2016年1月7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撤销(2015)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中认定火灾造成202室建筑、室内家具、家电等财物烧损,202室租赁户在离开火灾现场时未关闭202室房门。3单元603室住户李芊在楼道内通知其他住户过程中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20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202室客厅西墙沙发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吸烟、遗留火种和客厅室内电视机、饮水机、客厅提取的一个移动插排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西墙沙发后墙壁插座电源打火引燃沙发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依据是询问笔录9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份,技术鉴定报告1份,现场照片1套,火灾现场图3份、视听资料1套等证据。根据火灾事故重新认定说明记录,认定的依据是:1、排除放火、吸烟遗留火种和客厅内电视机、饮水机和现场提取的一个移动插排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依据如下:(1)火灾发生时,张某华和其外孙李某彭在现场,他们未发现外人进入,也未发现有人吸烟。(2)通过勘验,电视机和饮水机插头均可见且较完好,且距离西墙插座较远,饮水机机箱内存有大量塑料熔化物,这是外火高温造成的。现场勘验所发现的插排无熔痕。2、不排除西墙沙发后墙壁插座电源打火引燃沙发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依据如下:(1)火灾当晚对该租户询问发现火灾的情况,她明确表述是沙发后部起火,这与经现场勘验起火部位在沙发处基本相符。(2)西墙连接插座电源线的断头及连接插片电源线的断头均留有熔痕,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电热熔痕。
对该事故重新认定书,原告李某金对作出机关表示无意见。高某喜对作出机关表示基本同意,但有几点异议,认为:2015年10月2日约12时正式封闭的火灾现场,应注明过火门厅现场有大量燃后灰烬;据其印象,铝导线和铜导线是分离的,没有熔在一起。李某泉对作出机关表示:应去掉未关闭房门,因与火灾无关;应加上经现场勘验未发现插排和电器有使用过的痕迹;应注明西墙连接插座铜铝电源线的断头及连接插片电源线的断头均留有熔痕。
另查明,原告李某金系李x的父亲,原告王某红系李x的妻子。原告李某芳系李x的母亲,1955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舜系李x与原告王某红之子,2014年10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有关宣传部门等曾于2015年12月31日共同授予李x“历城区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原告李某金曾申请有关有权部门认定李x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未获认定。
2017年5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李某金曾于2016年9月29日向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递交申请,申请事项为:其子李x因X重大火灾死亡一事相关赔偿进行调解。因联系不到失火户主,街道调委会无法进行调解。
对于起火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双方争议较大。第三人李某泉的岳母张某华在2015年10月1日23时许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济南给女儿李某梅看孩子,着火时间是在当晚8时左右,只有其与外孙李某在家,着火的地方是在客厅沙发后面,沙发上放着一些衣服之类的东西,其看到沙发后面有亮光,接着沙发上的衣服就着了,其就接了两盆水往沙发上倒,没有倒到着火的地方,一会房间都是烟了,将其呛了出来,其就将外孙送下楼,并站在楼下喊着火了,也让其他人报警了。张某华在2015年10月2日11时许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沙发周边有个电视,但一直没看过,(家里什么电器开着?)电脑,别的没有了,还有饮水机。(家里客厅有饮水机怎么没说?)客厅饮水机没有通电,喝水都在厨房烧水。第三人李某泉及其子李某在2015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某看见客厅西北角处沙发后有火光(客厅内饮水机插电的插排烧着了),沙发和沙发上的衣服和西墙上的电线烧着了,再转过头发现电脑断电关了,并看见火苗在电视上着了一下又烧到沙发上了,然后李某就和张某华先后逃出门了;家里烧水是在厨房的水壶里烧。高某喜在2015年10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起火后,一开始火苗小,张某华没有及时扑灭火灾,她是敞开门跑的,没有关上门,致使火苗和烟雾跑到楼道里,造成左邻右舍的损失和楼上人员死亡;房客在门厅里摆放大量衣物等可燃物;出租前其让山东行政学院的电工检查过,电路没问题,该房是其2008年左右买的,2014年让电工检查的,然后就出租了;西墙上有一个插座,要在客厅里使用电器必须在西墙的插座上连接个插排。
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202室室内布局为两室一厅,客厅内全部烧毁,客厅西墙布置有2个单人沙发,单人沙发前放有一个可折叠双人沙发,西北角放有一个木制橱柜,上方摆放一台小型电视,电视机东侧为一台饮水机。西墙有一股两铝一铜墙内布线,自屋顶向下布置至北侧单人沙发后,链接到墙外嵌式一部含三孔和两孔插座一个,已全部烧毁。饮水机正南方20公分左右处发现一插排,插孔朝下背朝上,背面烧损较重,一处3孔,两处2孔,未见有电器插头。
高某喜提交2015年10月3日《生活日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张某华正在用电热壶烧水过程中发生了火灾,且客厅内堆放大量可燃物、易燃物导致此次火灾,租户应承担责任。该新闻报道的题目是《小伙子去楼下救火被重度烧伤》,内容主要为,花园小区1日晚发生一起火灾,记者2日6点40分来到事故现场,通过敞开的房门,记者看到房间内的家具几乎全部碳化,无法辨认出家具的原本模样。随后,一对夫妻模样的市民出现在记者面前,说他们就是该屋的住户。这名女士告诉记者,当时她母亲和她儿子在这屋里。报道称,据张女士(张某华)事后告诉亲属,1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她当时正在屋内东侧的厕所内洗假牙,客厅里当时正用电热壶烧水,突然张女士隔着厕所门,闻到客厅呛人的烧焦味道。该报道中称,“我妈说是沙发后面的电源插座处最先着火,从而引燃了沙发和上面的货物。”张女士儿媳(注:实际应为张某华女儿李某梅)告诉记者。该报道还称,2日上午11点,在省立医院总院烧伤科病房6层,记者见到了烧伤小伙子的母亲,据其介绍,他们一家住在着火单元6层西户,小伙子姓李,今年32岁,在一所大学当保安。事发当晚,小李听到张女士喊救火后,自己冒着浓烟,下到2层准备救火,但看到火势过大,准备返回6楼救出自己的家人时,却在爬到3层时被浓烟呛倒,失去了知觉。小李全身烧伤面积达90%,属于重度烧伤,目前还在重症监护室,并没有脱离生命危险。截至2日上午9点,消防部门在失火房住户的防盗门上张贴了火灾现场封闭公告,目前火灾原因仍在调查中。经质证,四原告对该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道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在客厅烧水过程中发生的火灾。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某喜将涉案房屋对外出卖。审理中,高某喜于2018年3月12日因病去世。被告杜兴华与高某喜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喜与杜某华生育一独生女高某庆。高某庆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高某喜的遗产。
本院认为,高某喜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李某泉,李某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财产损失,四原告的亲属李某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起火地点位于涉案房屋客厅西墙插座处,事实比较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火灾事故的原因及房主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起火原因,消防部门经过询问了解、现场勘验及物证鉴定后,认为排除放火、吸烟、遗留火种和客厅室内电视机、饮水机、客厅提取的一个移动插排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西墙沙发后墙壁插座电源打火引燃沙发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四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当举证证实不是该插座引起的火灾,否则就应认定是该插座引起的火灾,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不能认定系该插座引起的火灾,当时租户正在用电热水壶烧水,也采取措施不当,租户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专业机关,其认定不排除客厅西墙插座电源打火引燃沙发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并未直接确定起火原因。通过本案审理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来看,也并不能确定具体的起火原因。案外人张某华和李某彭是火灾现场的见证人,张某华在火灾当晚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客厅里没有什么电器,也没有说过在客厅里用电热水壶烧水。在次日上午的笔录中,当被问到家里什么电器开着时,陈述的是“电脑,别的没有了,还有饮水机”。当被问到家里客厅有饮水机怎么没说时,张某华表示“客厅饮水机没通电,喝水都在厨房烧水”。李某泉陪同李某在火灾次日上午的笔录中称,“他(李某)看见客厅西北角处的沙发后有火光(客厅内饮水机插电的插排烧着了)”。记者在火灾次日凌晨的采访和报道可以侧面反映一些当时的情况。该报道可以反映以下情况:1、次日凌晨时记者到过202室门口,房门开着,当时现场并未封闭,现场是在火灾次日上午9时被消防部门封闭的;2、第三人李某泉及妻子李某梅在现场,并和记者交流了火灾情况;3、记者了解到,张某华告诉亲属,当时张某华正在厕所内洗假牙,客厅里当时正用电热壶烧水,突然,张某华隔着厕所门闻到客厅呛人的烧焦味道,发现火情严重;4、李某被严重烧伤,当时正在抢救。通过对以上情况和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虽然经鉴定西墙连接插座电源线的断头及连接插片电源线的断头均为电热熔痕,但是亦不排除张某华没有在询问笔录中如实陈述及起火原因系租户不当使用电器或电器质量不合格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在租户的管理、使用中,四原告以消防部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主张房主系侵权人,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作为房主具有侵权行为和过错,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火灾发生后,李某作为六楼的住户,没有不管不问,留在家中等待救援,而是在安排好家人后,冒着危险出门查看火情,提醒邻居注意,其精神值得肯定。火灾系从被告的房屋内引起,而李某的目的和行为,是为了尽量避免火灾事故造成更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杜某华作为原房主和高某喜的继承人,应当给予四原告适当的补偿。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四原告6万元。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曾要求有关部门确认李某属于见义勇为,并申请过人民调解,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被告认为四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金、李某芳、王某红、李某舜各项损失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金、李某芳、王某红、李某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2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东亮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静
文书全文: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bc5510a67f041d1a2f4aa2401046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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