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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钢铁(武汉)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五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钢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莲花湖路特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全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庆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矿钢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武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全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被上诉人五矿武汉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董本涛、周文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全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矿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矿武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1408号合同系伪造,结合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华兴公司是该诈骗案件的受害人。(二)五矿武汉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中,多份显示收货单位为全通公司,一审法院错将收货单位为全通公司的出库单作为华兴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据,且错认出库单与五矿武汉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复印件相互印证。五矿武汉公司持有对账明细原件却拒不提供,致对账明细中华兴公司印章真伪无法鉴定,应推定该对账明细系伪造。(三)华兴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不是孤证,能够与对账明细和打款凭证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即使全通公司人员对账时超出华兴公司认可范围,甚至伪造华兴公司印章,向五矿武汉公司出具对账明细,该行为对五矿武汉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华兴公司仍应当依五矿武汉公司收到的对账明细来承担相应责任。”属认定错误,五矿武汉公司提供的1405、1406合同对账明细均只有华兴公司印章,无五矿武汉公司业务人员签字确认,亦无全通公司印章和业务人员签字确认,且华兴公司印章系伪造;五矿武汉公司在与华兴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确认1405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未核实收到的提货证明是否系通过华兴公司的传真号码发送,也未与华兴公司工作人员核实,仍继续发货,存在明显过错。全通公司向五矿武汉公司出具对账明细不构成对华兴公司的表见代理。
五矿武汉公司辩称,出库单上的提货人签名,是华兴公司传真给五矿武汉公司提货证明上的司机所签,五矿武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司机的提货行为受华兴公司委托,构成表见代理。出库单与对账明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华兴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兴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20日,五矿武汉公司(合同甲方)与华兴公司(合同买方)分别签订1405合同、1406合同、1407合同,均约定根据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14NDWKWH-SDQT年度协议,甲方向乙方出售河北中金冶金有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卷板,并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等相关内容。就1405合同、1406合同,五矿武汉公司分别向华兴公司交付货物1957.64吨、835.43吨。2014年9月30日,华兴公司与五矿武汉公司经对帐形成05月对帐及开票明细、06月份对帐明细,分别载明就1405合同欠款2964963.23元,1406合同欠款3392314.63元,其中已冲抵了前期其他合同尚余货款和华兴公司预付保证金等。此后,华兴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五矿武汉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13年12月24日,五矿武汉公司(合同甲方、卖方)与全通公司(合同乙方、买方)签订编号14NDWKWH-SDQT的年度委托定向采购合同,约定:“鉴于买方长期委托卖方向买方指定的特定供货厂商河北中金冶金有限公司订购钢材货物、卖方接受买方委托向供货厂商采购,并根据供货厂商生产排期交货情况向买方供货,……就卖方向买方销售其所订购的货物达成如下合同……:1.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买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数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每月连续均衡地于供货厂商规定的订货时间26日前向卖方订货,卖方依此向供货厂商进行对应的采购。2.商品名称:热轧卷板(SPHC)……”。一审法院另行受理了五矿武汉公司诉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五矿武汉公司与全通公司为落实14NDWKWH-SDQT年度委托定向采购合同,按月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五矿武汉公司向全通公司交付货物后,全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故五矿武汉公司要求全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华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虽然其与五矿武汉公司合同中均载明了五矿武汉公司、全通公司14NDWKWH-SDQT年度协议等内容,但华兴公司对于该协议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每月合同的签订流程是:全通公司有业务需求联系五矿武汉公司后,五矿武汉公司将合同传真给全通公司,全通公司传真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盖章后传真给全通公司,再由全通公司传真给五矿武汉公司。合同和对帐明细都按照这个流程来办。提货的流程则是:全通公司向华兴公司出具载明有物流人员姓名、车号等信息的提货证明,华兴公司根据该提货证明向五矿武汉公司出具委托书和提货证明,五矿武汉公司经核对物流人员姓名、车号等信息后发货。货物应当最终进入华兴公司仓库。华兴公司、五矿武汉公司合同与华兴公司、全通公司合同,两者之间有差价,华兴公司通过监管货物从差价中获取利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五矿武汉公司与全通公司在本案合同之外,另有一审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五矿武汉公司与华兴公司分月签订的钢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现五矿武汉公司已向华兴公司交付了1405合同和1406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与华兴公司就该两份合同已交付货物数量、已付货款、尚欠货款等达成了对帐明细,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五矿武汉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形成对帐明细确定了此前尚欠货款情况,华兴公司此后未付款即实际占用五矿武汉公司资金,五矿武汉公司要求华兴公司就尚欠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五矿武汉公司就履行1405合同、1406合同的交货义务,提交了该两份合同、05月对帐及开票明细、06月份对帐明细,还提交了提货单、委托书、提货证明、出库单等证据。华兴公司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但就两份对帐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其持有的“05月对帐明细”,证明未收到其中的部分货物,还提交此前月份的“对帐明细”,证明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对帐明细与此前的对帐明细存在差别。因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原件,足以证明其已交付货物,故对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两份对帐明细予以认定;五矿武汉公司不认可华兴公司对帐明细的真实性,华兴公司自述对帐明细均系传真件,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由此,华兴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405合同、1406合同均约定根据2013年12月24日14NDWKWH-SDQT年度协议,由五矿武汉公司向华兴公司出售货物,而该年度协议系五矿武汉公司、全通公司签订,所以,本案诉争合同实际是对五矿武汉公司、全通公司上述年度协议的落实。华兴公司自述1405合同、1406合同的签订和对帐等行为都是由全通公司人员具体负责与五矿武汉公司人员联系,故在五矿武汉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范围内,即使全通公司人员对帐时超出华兴公司认可的范围,甚至伪造华兴公司印章,向五矿武汉公司出具对帐明细,该行为对五矿武汉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华兴公司仍应当依五矿武汉公司收到的对帐明细来承担相应责任。故华兴公司称全通公司人员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其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矿钢铁(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7277.86元;二、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矿钢铁(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提货证明》《委托书》《入库单》《拒收证明》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91号判决书、(2016)鄂01执909号执行裁定书等五组证据。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兴公司申请向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调查取证,调取博公经立字(2015)00009号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中,博兴县公安局对全通公司牟亚雷、李梦雪,五矿武汉公司嫣燕,华兴公司王晓川等人所作询问笔录及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主要包括:1.依华兴公司申请,调取了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对嫣燕、王晓川、李梦雪、牟亚蕾询问笔录;2.依职权向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中队长张庆周了解华兴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经过。
二审期间,华兴公司申请对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1408WKWH-SDHX钢铁产品销售合同、两张对账明细所附“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委托书和提货证明所附“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提货专用章”真伪及公章在同一位置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所申请鉴定对象均针对传真件或复印件,并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华兴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五矿武汉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供的五组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提供了《提货证明》《委托书》《入库单》原件供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华兴公司对证据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嫣燕、李梦雪部分证词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五矿武汉公司对证据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晓川、张庆周证词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华兴公司二审提交的《提货证明》《委托书》《入库单》原件与一审提交的4、5月份对账明细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华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与其5月对账明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对嫣燕、王晓川、李梦雪、牟亚蕾的询问笔录结合案情综合认定;4.本院依职权向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中队长张庆周所作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405号《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向五矿武汉公司购买由河北中金冶金有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卷板4500吨,出厂指导价为3520元/吨,合同金额为15840000元,华兴公司应于2014年4月24日前按合同金额10%向五矿武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作为五矿武汉公司支付冶金公司的钢铁货款。提货价格为钢厂出厂指导价+代理费+资金成本,结算价格为钢厂出厂指导价+代理费+资金成本-返利,返利为华兴公司无违约每吨减价20元;交货方式为华兴公司公司选择自提或者入库(五矿博兴仓库),自提为冶金公司分量后,华兴公司支付全款,五矿武汉公司给冶金公司出具放货指令,由冶金公司代办运输以汽运方式发至华兴公司指定地点;入库为五矿武汉公司委托冶金公司代办运输以汽运方式发至五矿博兴仓库,华兴公司支付五矿武汉公司货款后,按五矿武汉公司放货指令自五矿博兴仓库自行提货。付款提货期限:自提方式为五矿武汉公司将货款交付冶金公司后,每天会将冶金公司分货量及时通知华兴公司付款提货,提货期限为每月25日前;入库方式为自五矿武汉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90天内。500万额度内可以先货后款赊销,周期为30天。合同在五矿武汉公司收到华兴公司履约保证金,且双方盖章后生效。双方还对其它事宜进行约定。
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5、6月对账明细中的“提货日期”实为“打款日期”,系华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五矿武汉公司支付货款日期;“提货日期”9月30日一栏为五矿武汉公司将欠付热轧卷板货款都归于9月30日项下,以便与出具表格日期对应。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上9月30日的两笔欠付热轧卷板货款是否系华兴公司要求发货且已交付。
本院认为,案涉1405号合同是五矿武汉公司与华兴公司在五矿武汉公司、全通公司14NDWKWH-SDQT年度协议下,分月签订的钢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笔货物系应华兴公司要求发货且货物已交付。(一)双方在实际交易中,采用入库方式提货,即华兴公司先支付五矿武汉公司货款再提货,一个月或执行完一个合同后三方对账,确认发货数量。对账明细中无争议货物都是先款后货。但诉争的两笔货物,华兴公司均未付款,五矿武汉公司就称已发货,与合同约定和双方交易惯例不符。(二)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5、6月份对账明细没有五矿武汉公司业务内勤李恋签字确认、全通公司盖章确认、华兴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只有华兴公司印章,与对账明细生成流程不符。(三)根据货物交付流程,《提货证明》是华兴公司要求发货并提取货物的凭证,《出库单》是五矿武汉公司交付货物的凭证,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原件、《提货证明》《委托书》传真件均无法与对账明细上的日期、提货数量相对应。因此,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的两笔货物系应华兴公司要求发货且货物已交付。五矿武汉公司请求判令华兴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华兴公司一审提交的5月对账明细与五矿武汉公司提交的5月对账明细存在数量上的差异,五矿武汉公司无证据证明提交的对账明细上多出的提货数量系应华兴公司要求发货且货物已交付,且对账明细与生成流程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5、6月份对帐明细和收货确认书,都可与提货证明、委托书、出库单相印证,形式上也有华兴公司印章,故不论该几份证据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都可以采信”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就1405合同、1406合同,五矿武汉公司分别向华兴公司交付货物1957.64吨、835.43吨。2014年9月30日,华兴公司与五矿武汉公司经对账形成5月对账及开票明细、6月对账明细,分别载明就1405合同欠款2964963.23元,1406合同欠款3392314.63元,其中已冲抵了前期其他合同尚余货款和华兴公司预付保证金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92号判决;
二、驳回五矿钢铁(武汉)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30元,均由五矿钢铁(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陈 茁
审判员 张 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丽萍
书记员张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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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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