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毅主任成功个案(十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济民四初字第1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东段路南。

  代表人葛树河,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爱军,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夏水暖器材厂,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存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亭,该厂法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长清农行)与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水暖器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清农行委托代理人于毅、鲁爱军,被告水暖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清农行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29日、2001年11月30日、2003年1月20日,共计贷款704万元给被告,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款项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归还。200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盖章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拒绝偿还贷款,且将厂房设备等租赁他人经营以逃避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4万元及利息1824306.85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费105243元、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暖器材厂辩称,催收通知书的公章与我单位的公章不一致,请求鉴定。土地是划拨土地,未履行审批手续。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抵押期限已满,未办理相应手续。律师费我方不应承担。利息清单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9月25日,长清农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水暖器材厂签订(长清)农银高抵字(2001)第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水暖器材厂)自愿为债务人(水暖器材厂)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长清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8万元提供担保,该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用等费用。抵押物为水暖器材厂在长清张夏镇金庄村证号为长清国用(1998)字第0709149、0709150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原长清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长清他项(2001)字第029、0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长清)农银高抵字(2001)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水暖器材厂)自愿为债务人(长清农行)自2001年11月25日起至2003年11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69万元提供担保,该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到期时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用等费用。抵押物为水暖器材厂在长清张夏镇金庄村长房权证张公字第00001-00008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双方道远长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长房张他字第00034、00035、00036、00037、00038、0039、00040、0004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经查,该处房产坐落于上述抵押担保的土地之上。

  2001年11月22日,长清农行与水暖器材厂签订(长清)农银借字(2001)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长清农行向水暖器材厂发放贷款269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利率为年息7.605%,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5日至2002年11月25日。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长清农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200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长清)农银借字(2001)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长清农行向水暖器材厂发放贷款136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利率为年息6.903%,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4年1月19日。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长清农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2001年11月23日,长清农行与水暖器材厂签订(长清)农银借字(2001)第011号借款合同,约定:长清农行向水暖器材厂发放贷款299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利率为年息7.605%,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5日至2002年11月23日。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长清农行与水暖器材厂签订(长清)农银抵字(2001)第01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水暖器材厂以蒸气式直燃机1台、蒸气式锅炉1台、卷板机2台、弯管机2台、行车5台、自动滚轮及电焊机4台,共计16台设备为其与长清农行签订的(2001)长清农银借字第01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99万元。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到济南市工商局长清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长清农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上述合同到期后,水暖器材厂未如约还款,2004年8月30日,长清农行就本案三笔债务相水暖器材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水暖器材厂盖章确认。庭审时水暖器材厂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的公章的真伪予以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通知该厂预交鉴定费,但该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交纳。

  关于利息问题,庭后双方进行了核对,水暖器材厂虽主张曾还过利息,但未能说明在本案中具体还息数额。长清农行提交的利息清单显示已将被告偿还的利息扣除,并明确记载了机收息的依据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截至2006年9月26日,水暖器材厂尚欠本金704万元,利息1824306.85元。另外,长清农行为此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05243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物登记证、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利息计算清单,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长清农行与水暖器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清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水暖器材厂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清农行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的,应当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办理抵押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即视为办理了审批手续。水暖器材厂辩称抵押未经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分别经过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抵押登记,故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对于水暖器材厂提出的抵押权超过了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法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在长清农行的债权未得以清偿之前,抵押权合法存在,不因行政机关抵押登记的期限超过而消灭。

  关于长清农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应否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费用,沙钢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已有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现因被告水暖器材厂的违约行为,致使长清农行提起诉讼,长清农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5243有发票予以证明,且不超过山东省司法厅、物价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长清农行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水暖器材厂虽然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张夏是暖器材厂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长清支行偿还本金405万元,利息1026033.7元(已计至2006年9月2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另行计收)。

二、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长清支行支付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798273.15元(已计至2006年9月2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另行计收)。

三、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长清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5243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长清支行对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书编号为:长清国用[1998]字第709149、0709150号,长房权证张字第00001-00008号),在上述判决第一、三义务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长清支行对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设定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共16台(详见清单),在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义务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4341元,财产保全费40520元,共计104861元,由被告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琳琳

               代理审判员  赵永先

               代理审判员  李树周

 

               二00六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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