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毅主任成功个案(十九)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市民初字第2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重型集团济南大可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可汽车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本,男,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政府职员,住所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沙泰峰,男,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大可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邵东村159号。

被告(反诉原告)张吉贤,男,192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小屯村88号。

被告(反诉原告)张继周,男,1934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小屯村21号。

被告(反诉原告)张吉新,男,1938年7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小屯村31号。

被告(反诉原告)张吉铭,男,1940年7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小屯村59号。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小屯村。

原告大可汽车公司与被告张吉贤、张继周、张吉新、张吉铭及被告小屯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及被告张吉贤、张继周、张吉新、张吉铭反诉原告大可汽车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可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元的委托代理人周和本、沙泰峰,被告张吉贤、张继周、张吉新、张吉铭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屯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可汽车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小屯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我公司向该村租赁场地一处,双方对场地的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租赁费及交纳方式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并准备将场地圈其经营。2005年3月起,我公司在建设院墙将场地圈起时,被告张吉贤、张继周、张吉新、张吉铭以该场地地下埋有其祖坟为由阻扰我公司施工,致使我公司不得不停工至今。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找到该四被告协商,并多次找被告小屯村委会要求调解吹,直至我公司主动要求按高于正常标准给予补偿,但均被拒绝。被告张吉贤、张吉州、张吉新、张吉铭阻扰施工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侵权。被告小屯村委会按合同约定负有保证我公司正常使用场地的义务,其未尽义务,亦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张吉贤、张吉州、张吉新、张吉铭停止阻扰施工,排除妨碍,被告小屯村委会排除妨碍,保证我公司对租赁场地的使用;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0320元。

被告张吉贤、张继周、张吉新、张吉铭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纠纷。2、原告对我四人无权诉讼,根据原告与被告小屯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相应的权利已授予小屯村委会,估计是我四人有原告所主张的情形的话,原告也无权提起诉讼。3、原告诉不是事实,我四人并未阻绕过原告施工,相反我们一直与原告及被告小屯村委会协商,希望协商处理好纠纷。4、原告与被告小屯村委会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无效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故被告小屯村委会将农用地租赁给原告从事建设,改变了土地用途,亦未办理审批和规划手续,故合同自始无效,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因此原告对该土地并无合法使用权,不应受法律保护。5、被告小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亦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于对集体土地进行租赁承包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但小屯村委会并未为此召开村民会议。6、涉案土地中有数百年来张氏家族的祖坟,坟中藏有多位张氏的先人,是包括四被告在内的张家后人寄托哀思的地方,也是数百年来形成的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原告公然将两座祖坟挖出来,于光天化日之下暴露达五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乡风民俗,也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原告再挖出坟墓后,非但未通知张氏家人,反而继续强行施工建设。原告的行为,给我四人及整个张氏家族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和摧残,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坟墓看护管理费97800元(自2005年3月6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掩埋后止,按照两座坟墓,每日每座300元计算);赔偿13座坟墓的迁移安置费用共计49400元(按照目前公墓的低等价位,每座3800元计算);赔偿我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四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大可汽车公司针对四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四被告主张诉争土地上有其家族祖坟13座,是没有证据的。经我们了解,该土地上仅有其祖坟2座,我方在施工中发现后即停止施工,并未挖开。我方在亭前调解过程中为了息事宁人,曾经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认可有四被告家族的祖坟13座,但因被告出尔反尔并未签订协议,该协议不应成为认定坟墓数量的依据。关于四被告反诉主张的坟墓看护费,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关于坟墓安置费,因四被告所属的小屯村委会已划出一块公用墓地,供村民无偿使用,故不应再购买公墓,不应支持该项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并未对四被告构成侵害,不也难该项赔偿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小屯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本原认定:2004年11月20日,原告大可汽车公司与被告小屯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小屯村委会(甲方)将集体所有的位于本市南绕城高速公路北侧的土地一宗租赁给原告大可汽车公司(乙方)使用,面积为10.8亩;租赁期限20年,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合同期满,自动顺延10年,即至2034年11月20日止;租赁费为每亩2800元,10.8亩每年计3.024万元,30年计90.72万元。从签订合同起,分两期支付租赁款,前15年为第一期,乙方先付给甲方租赁费45.36万元,因甲方小屯村委会当时比较困难,故乙方再先预付给甲方10万元,共计55.36万元,剩余租赁费于后15年每年付款一次至付清;乙方的所租赁的土地,可有乙方进行支配使用,包括建筑、整平、停车、产品加工等,任何人无权干涉,如有阻扰和干涉,由甲方出面解决,以保证乙方的使用权,如影响乙方使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有甲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投资建设的地上物归一方所有;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占地,克服共国家占地需要,地上物赔偿归乙方,甲方应退还给乙方没有使用到期限的租赁款;甲方租出土地上的原地上物,均归乙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小屯村委会将上述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之后即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围墙,在进行围墙建设挖掘施工中,发现有两座坟墓。被告张吉新于2005年5月27日代人到施工现场,以该两座坟墓系其家庭祖坟为由要求拆除所含围墙,与原告方发生争执。原告方有关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党家庄派出所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提出两点处理意见一是张吉新停止拆除围墙,二是大可汽车公司与张吉新协商处理占用坟地的事,各方当事人表示协商解决,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

原告经与被告张吉新等四人协商,初步达成调解意向,原告即起草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认定甲方租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小屯村土地内共有乙方祖坟13座(大写:壹拾叁座),双方无争议;二、乙方承诺于2006年  月  日前将上述祖坟13座全部迁走,并保证本村张姓村民不得影响甲方使用土地;三、甲方按照每座坟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的标准对乙方进行补偿,总补偿款为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为体现甲、乙双方友好,乙方将全部祖坟迁移完毕后,甲方资源另行支付乙方补偿款3000元整;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每逾期一日,按总补偿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阿夫不能按约定迁移祖坟,应双倍返还收取的区全部补偿款,同时乙方同意甲方按无主坟处理,……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相互追究任何责任,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等。原告起草协议后,即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鉴,并将协议送给被告张吉新等四人签署,因被告张吉新等四人拒绝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原告方纪将该协议文本撕毁,后被告等人又将该协议粘贴好,并在诉讼中将该证据提交法院。因原、被告之间经协商并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小屯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称“兹证明,我村自2004年前,在本村荒山为本村民规划公用墓地一处,本村村民故去后,可免费埋葬,该公墓一直延用至今。”根据《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的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签坟费用为120元/座(包括棺木、拾骨、骨灰盒、迁葬工料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济南市公安局党家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大可汽车公司与被告小屯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小屯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地出租给原告大可汽车公司长期使用,使用期限长达三十年,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和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场地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上述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大可汽车公司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即为违法占用土地,因此,该项权力不合法,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吉贤、张继周、张吉新、张吉铭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支持。

原告大可汽车公司作为非农业性质的生产企业,在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除应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等征用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尊重当地农村的公序良俗。虽然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保留宗族墓地,但在农村地区仍旧有较多的家庭墓地,系早在国家现行殡葬政策实施之前即已存在的宗族性墓地,原告在使用农村土地的过程中,亦应当尊重当地村民的传统习惯,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原告在对相关土地进行施工之前,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公告,限期要求村民对相关土地上是否存在其先人墓地的情况进行申报、迁移和按规定补偿。但原告在未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导致出现被告张吉贤等四人的两座已故先人坟墓被挖掘的情况,原告对此存在一定的程度过错。众所周知,先人墓地时候被人对现任寄托怀念和哀思的地方,先人墓地被挖掘是对先人的极大不敬,使当地的船哦能俗习惯所不允许的。故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被告张吉贤等四人的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吉贤等四人反诉请求原告大可汽车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其发现墓地后现已停止施工的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被告张吉贤等四人所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万元,对于反诉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相关土地上有多少座反诉原告的家族坟墓的问题,原告主张只有挖到的两座。四反诉原告提出由13座,并提供了诉讼之前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起草的协议草稿为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了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单方起草了协议书,但协议书未经双方签字,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虽然有“土地内共有乙方祖坟13座”的内容,但该协议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为达成调解的目的的互相妥协所达成意向性协议,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成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四反诉原告关于存有其祖坟13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合法,现亦无权要求四反诉原告迁移祖坟,则对已挖开的两座祖坟可予以掩埋,对尚未涉及的其他坟墓现亦无须处理。因此,四名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大可汽车公司赔偿迁坟费49400元(按照每座迁移费用3800),没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已挖开的两座坟墓,本院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地上物补偿标准,酌情确认迁移或燕麦费用为240元(120元/座),对于四名反诉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张吉新等四人的两座祖坟挖出后,被告张吉新等四人未派人员进行看护,并支出额一定数量的坟墓看护费,亦符合社会常理,该项费用应当原告酌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相关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赔偿费用赔偿数额为3000元。被告张吉新等四人主张该项赔偿费用高达97800元,没有提出合法确凿的依据,且远远高出本地区的正常收入和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停止施工,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且对于已经挖开的两座祖坟本院在本判决上文中已作出相应的处理,故被告主张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反诉请求,已经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大可汽车改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吉贤、张继周、张吉新、张吉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反诉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大可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吉贤、张继周、张吉新、张吉铭坟墓看护费3000元。

三、反诉被告中国重型汽车就按济南大可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吉贤、张继周、张吉新、张吉铭坟墓迁移掩埋费24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大可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吉贤、张继周、张吉新、张吉铭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大可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254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大可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940元,被告张吉贤、张吉州、张吉新、张吉铭负担4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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