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速6%,“电子警察”成被告

超速6%,“电子警察”成被告

南宁审结一起市民状告交管大队的行政案件

1月1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一起行政案件以法院准予原告方撤诉得以结案。

    2006年11月9日上午,南宁市的段女士驾驶车号为桂A1××××的私家车行驶在南北(南宁——北海)高速公路上。9时2分,当行驶至201km+650m处时,被高速公路上的智能雷达测速仪探测到超速,并拍下照片。照片显示当时段女士当时的车速为127公里,超过限制时速120公里6%。12月4日,段女士收到交管大队开出的“罚款200元,记3分”的罚单。段女士不服这一处罚,12月11日,一纸诉状将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简称高管六大队)告上了法庭。

2007年1月9日,良庆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市民状告高速公路交管大队的行政案件。庭审中,双方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了各自的诉辩意见。

    1月19日上午9时30分,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再次在良庆区法院行政庭办公室坐在了一起,不过这次不是开庭而是双方自己协商。被告方代理人当着主审法官的面向原告段女士送达了关于撤销对段女士交通违法处罚决定,即撤销“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随后,高管六大队的代理人也是交警高管六大队的干警向原告进行了道歉:“段大姐,由于我们工作的失误,给您带来了许多不便,请谅解。”段女士认为,既然被告方自己纠正了自己在行政执法当中的错误,并撤销了对她的行政处罚,已经达到了她起诉的目的,故也当着主办法官的面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最后经法院合议庭合议,裁定准予原告段女士撤诉。全部诉讼费用由高管六大队承担。

    交警高管六大队的干警说,“通过这场官司,发现我们的行政执法仍有许多地方需要改进,今后一定要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严格执法。”

当事人说

原告:轻微违章就给予最重的处罚,于法无据

被告:“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于法有据

    在1月9日的庭审当中,原告段女士针对高管六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了三点诉讼理由:第一、高管六大队的处罚决定,仅凭一张车辆尾部的静态图片为依据。图片中没有任何参照物,无法证明被拍摄的车辆是在什么地点、什么时间及超速多少。照片上的文字和数字不能排除人为添加上去的可能。行政处罚必须要有确凿的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包括违法时间、地点和具体事实,但高管六大队作出的处罚恰恰缺乏这些可以支持其处罚决定的事实。第二、高管六大队无法提供测速仪拍摄的原始资料。测速仪提供的原始资料,应该是测速仪拍摄后保存在电脑里的没有经过删改的资料,它具有作为证据的原始性和唯一性。而被告提供的照片属于复制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原始资料只有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的,不能将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提供原始资料确有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或者复制品)也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而被告既没有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也没有说明这张照片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及制作人,显然不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第三、段女士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即便超过限速几公里,也属于油门控制的误差,并不存在主观上超速的故意,这样的轻微超速,略微减油门即恢复正常,且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属于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事实上,高管六大队也已经认定段女士属于轻微的违章(仅超速6%),却处以最重的处罚,这样的处罚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高管六大队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智能测速仪上明确记载了车牌号码、违法时间、地点及违法行为等信息,高管六大队据此对段女士作出行政处罚后,段女士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表示对其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因此,该大队根据原告存在超速行为的事实,作出了依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均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实行记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高管六大队对段女士实行“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于法有据。

热点透视

“电子警察”执法亟待规范

    据媒体报道,去年广东省政府在治理公路“三乱”的专项整治活动中,受理的对交管部门的投诉,有70%是关于电子眼使用方面的。有鉴于此,广东省公安厅出台了《广东省公安机关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试行)》。

    充当着“电子警察”的电子眼,本是属于国家强制检测的设备,而且要进行年审,凡是没有经过检测的一律不得使用。但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广西全区的固定电子眼至今从未检测过,一直在“带病”执法。在广西,计量检测部门只对便携式电子眼进行检测,并且是自愿送检,没有强制性。去年,广西检测的便携式电子眼仅有200台,其中有10台不合格。

    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电子警察”“病”了,交管部门大睁着双眼,不仅不对其及时检测和“医治”,而且对其“病情”视而不见。

    与此同时,最让驾驶员们头疼的问题是隐蔽拍摄。在广西桂林至北海高速公路上,记者发现电子眼安装在树丛或花丛中,让人很难觉察到。在广西南宁市,一些交警手持便携式电子眼,经常躲在树后拍摄。他们不开警车,有的甚至不穿警服,“守株待兔”般地等着违章车辆的出现。

    著名的“墨菲定律”表明,“只要存在出错的可能性,就一定会出错。”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执法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让人少犯或者不犯错误。然而,许多地方的电子眼安装隐蔽,没有向公众公开,明显违背了有关道路交通的法规,让车主们对电子眼防不胜防,一不小心就掉入“陷阱”。

    使用技术监控设备,是道路交通管理和城市交通管理的发展趋势。但是,一个个电子眼被架设起来只是硬件上的进步,还需要现代交通管理理念的密切配合。如果疏于科学管理,仅仅让电子眼代替警察的眼睛,进而作出处罚决定,只能形成并强化“以罚代管”的不良执法氛围。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应当从纠正不规范使用电子眼的现象抓起,让公众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促使城市交通日趋和谐,维护法律的威严。

法官说法

遏制交通事故和

正确行使执法权

    近几年来,随着城乡人民经济收入的不断增长,个人拥有机动车的数量迅速增加,由私家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已居各类车之首。

    以广西为例,2006年广西个人自用机动车交通肇事约占全部事故的一半,达4884起,造成1462人死亡,比2005年分别上升26%和40%。究其原因,超速行驶、违法会车等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私家车辆和考取驾照的新手迅速增多也是私家车车祸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交通事故数量的不断上升,加大了交警部门的管理难度,因此处罚违章行为和市民维权这对矛盾就出现了。广西南宁市清秀区是南宁市经济比较发达的一个新区,私家车拥有量相对较多。2006年,仅涉及到“电子警察”一项,市民向交警部门讨要“说法”的诉讼案件就有28件,判决10件,调解结案18件。怎样才能较好的解决这对矛盾呢?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行政庭庭长赵丽红建议,行政执法首先要在程序上合法,作出处罚决定要实行告知,对于不准泊车、超速、逆行等违章行为要提前在明显的地方明示,引起市民的注意。同时,对于交通违章要借鉴其他地方先进的办法,作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实行人性化的管理监督模式。其次要规范执法行为,依法行政,对于违章行为一定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再者在证据上要充分翔实,不能仅靠一张照片等就作为处罚的依据。

    针对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目前广西各级法院正在针对此类不同类型的案件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关的司法建议,已引起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司法建议中指出的意见行政机关均予以采纳并积极整改,类似问题已大为减少。此外,法院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多次深入到行政机关就其在执法中应如何完善调查取证、文书制作和应如何应诉等问题进行授课,并就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与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探讨和现场释法,构建起与行政机关及老百姓之间良好的协调沟通机制,及时化解矛盾,促进行政执法行为更加文明规范。

相关新闻

广东为“电子警察”上岗立规矩

    日前,广东省公安厅出台了《广东省公安机关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从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该《规定》共19条,对交通技术监控执法主体、交通违法信息的采集、录入、处理、处罚文书送达要求,以及处罚应遵循的原则都给予明确规定。

    《规定》要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必须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并经检定合格的产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依法进行定期检测。

    《规定》指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和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在交通信号或通行规定明确的道路上使用监控设备;固定测速点位置必须提前在前方500米至1公里处竖立告示牌,公开告知;可以根据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发生特点,采取流动测速方式进行测速。

    《规定》要求,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清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交通违法行为种类、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特征。交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录入计算机系统。同时,要求对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先与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的车型、颜色等车辆外观特征数据进行比对,经比对无误后方可录入计算机系统。

    对违法数据的录入、处理,《规定》有以下要求:一是违法数据采集、处理等工作,应当由公安民警负责。违法数据录入工作,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人负责。二是便携式、车载式等移动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在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录入全省系统;固定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信息,应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省系统。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项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项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项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项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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