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苏中民一终字第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黑虎泉西路181号。
负责人孙士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侠,女,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泉河铺乡徐山村东楼队。
委托代理人侯肖枫,江苏苏州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传,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盖世物流农贸市场A排-10号。
委托代理人陈清沛,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桃园小区4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济衮路388号。
法定代理人周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6)相民一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20时,李勇持B证驾驶鲁A-32102重型厢式货车在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交叉路口时,值李永侠骑自行车在右侧望亭镇迎湖村开发区路由北向南过交叉路口,李勇驾车避让不及,其车车头右角与自行车相撞,致使自行车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永侠受伤。
对该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
一、事故车辆鲁A-32102登记车主为被告俱乐部,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李跃传,李勇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受雇于李跃传后的从事雇用活动的行为。
二、 事故车辆鲁A-32102于2004年12月13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3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人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
三、审理中原告申请法医学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苏州大学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李永侠此次伤致左上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致脾挫裂伤切除的伤残为八级、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伤情不足评残。(2)、伤后至鉴定检查期间的休息和护理均为必备。(3)、建议祝愿迄今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并给予1-2人护理,出院期间可给予一人部分护理。(4)、针对目前康复情况,建议继续休息和一人部分护理3个月,并考虑进一步治疗,具体治疗方案及费用等,具体可依临床情况而定。
四、在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过程中,被告李跃传(包括其以李勇名义)已先行赔偿给原告55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一、事故车辆鲁A-32102与俱乐部的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是挂靠关系,俱乐部主张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俱乐部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供了该公司作为被告案件的判决书,即甲方为俱乐部、乙方为李跃传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级贷款认为李跃传、担保人为俱乐部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李跃传只购买了一辆汽车,而现有两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其中一份必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二份贷款合同相比较,李跃传向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大禹向俱乐部贷款的可能性,据此认定李跃传向银行贷款后购买该车,现该车登记在俱乐部名下,引成车辆的挂靠关系,俱乐部是被挂靠单位。
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认定。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95479.96元,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医药费收据10份及病历卡姓名是李永霞,并不是原告李永侠,并陈述其也是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在开局该医药费收据时,不知伤者姓名,故收据上的姓名是李跃传。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方言的“,侠”与“霞”是难以区分,从当时抢救环境来说,不可能是那么区分“侠”与“霞”,又从原告的受伤时间与抢救时间来看,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应为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收据数额相一致,应予认定。对李跃传主张的垫付额,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经核算,李跃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9.6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共发生医药费95739.5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5479.96元,被告李跃传颠覆259.60元
(二)、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5元、住宿费2000元。并陈述该费用的发生,是为原告受伤后其亲戚从老家至苏州的交通费、住宿费;还有是从苏州相城区望亭医院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交通费。李跃传认为,住宿时间与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不一致。俱乐部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亲戚来看望原告所发审的交通费其住所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从望亭医院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其出院、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12元。李跃传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判决。俱乐部为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中可以认定,原告自2005年9月28日住院至同年12月21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每天按18元计算,计1512元,故原告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3700.40元,其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人收入按2005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对具体护理人员一人为原告之夫、一人为护工,其夫在苏州市协助塑料化纤材料厂工作。李跃传认为,对一人护理无异议,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认为需要医生开具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无法确定。俱乐部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可有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有一人护理。对会人员的收入确定,聘请护工的,课桌定位每天40元,对原告之夫护理的,原告为提供其夫拥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夫的收入可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可确定为(84天*40元/天)+(174天*15504元/年/365天)=10750.95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701.03元,其计算方法为住院84天,每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0%计算。李跃传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俱乐部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医学“建议住院期间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的意见,原告营养支持的期限可认定84天。每天的营养费可按12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营养费可认定1008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元,其计算方式为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每月收入为1200元。
为此,向法院提供了苏州勤丰管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月薪为1200元。李跃传认为,证明只证明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俱乐部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自2005年9月27日受伤至2006年4月29日定残,现原告主张7个月误工,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每月可按1200元计算,乎此,认定原告误工费84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4089.08元。其计算方式为原告构成五级、八级、十级伤残,计算为13.32年,按200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319计算。为证明使用城镇标准,向法院提供了暂住证二本。李跃传认为,原告户口性质是农村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俱乐部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对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原则上以户籍登记为主,已经常居住地为辅。经常居住地是以稳定的工作、连续居住、固定的收入一年以上等因素考量。从原告提供了二份暂住证来看,第一份暂住证未载明李永侠的从业处所及职业,第二份暂住证有着明显的改动痕迹,身份证号也与原告不同,据此,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构成五、八、十,三个伤残等级,依法应赔偿12.62年,按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276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12.62年*5276元/年=66583.12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622元,其计算方式为原告受伤时其儿子17岁,需要扶养一年。李跃传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夫也应承担份额。俱乐部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迎接和扶养人丧失劳动的程度、扶养人的人数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便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1125.39元。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李跃传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俱乐部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对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法医鉴定“可依临床治疗情况而定”的意见,而临床治疗尚未发生,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李跃传认为,伤残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俱乐部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4年5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残疾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财产,故原告因伤致残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质应予支持,对具体量的界定,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与情,予以支持。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为此向法院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二份。李跃传对此无异议,俱乐部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法医学鉴定而发生的费用1500元,可认定为原告之损失,据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性损失为:医药费95739.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护理费10750.95元、营养费1008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6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39元、鉴定费1500元,计187119.02元。精神性损失25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的一方承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的必要的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财产性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但加上精神性损失后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的部分可认定为原告精神性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员李勇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从事雇用活动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来承担。俱乐部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先行赔偿款已超过实际应该赔偿款,故俱乐部的连带责任可免除。李跃传先行的赔偿款与实际应该赔偿款间的哈俄由原告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经申诉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涅赔偿原告李永侠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性损失187119.0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侠在本次事故中的精神性损失12880.98元。
三、被告李跃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侠在本次事故中的精神性损失12119.02元。
四、原告李永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跃传先行赔偿金55000元及颠覆医疗费259.60元。
五、被告山东省世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免责。
案件受理费106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跃传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与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是以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尚属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本案所涉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并非是强制保险;李永侠不具有直接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按照报那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永、李跃传、山东世通汽车俱乐部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上述法律生效之后。而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是否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求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哦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4月26日《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5 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责任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县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的行会主管部门作出的这一规定也赋予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因此,赋予责任险重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既体现法律人性化的一面,也体现了立法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可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136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审 判 员 黄文杰
代理审判员 祝春雄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雅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