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被盗刷之后
——一起因商户过错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
人类进入了电子时代,刷卡消费正以其快速、简便、安全等特点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使用银行卡进行结算、支付,既消除了怀揣大笔现金往返奔波于银行与商家之间所带来的不安全感,也免去了到银行排着长队存款取款,乃至一张一张清点现钞的繁琐程序,正所谓一卡在手轻松无忧。根据中国银联公布的统计数据,我国目前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近10亿张,其中仅信用卡就有5000多万张。然而伴随着刷卡一族队伍的逐年壮大,一些不法之徒也开始瞄准这方寸之物渐起祸心,形形色色盗用、冒用银行卡的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其中尤以信用卡为对象的各类犯罪更显突出。按照国际惯例,信用卡并不设置密码,刷卡消费时仅以收银员对照银行卡磁条信息,以及卡上预留签名与刷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是否一致为确认依据,收银员的规范操作和责任意识无疑对维护交易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有所疏漏,势必给冒用、盗用者开启方便之门。在传统的现金支付消费方式逐渐让位于刷卡消费的今天,如何营造安全、规范的银行卡使用环境,成了银行、刷卡商户和消费者共同关注的问题。
信用卡被盗刷之后
——一起因商户过错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
本报记者 田 浩 陈忠仪 本报通讯员 潘巳申 吴艳燕
为方便办卡 被窃后报案
2006年2月,上海市民余先生分别将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城隍珠宝总汇和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告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两家区法院,纠纷缘起于余先生遗失的一张信用卡被人在九洲黄金和城隍珠宝两家商户盗刷购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鉴于这两起案件在本辖区内有一定影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当年4月决定提审。上海市二中院正式立案后,又依职权通知了该信用卡的管理部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市二中院最终认定两家被告商户因疏于审核刷卡人在签购单上所留签名,对由此而造成余先生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二中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50元和6800元。
两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15天后判决生效。一个看似普通的赔偿纠纷折射出的却是现今受理银行卡业务商户中普遍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警示意义非同一般。为此,上海市二中院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书,希望有关部门结合本案的内容在全市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商户中进行广泛宣传,强调收银员审核签名义务的重要性,以引起特约商户和收银员的重视,避免不必要损失的发生。上海市经委对此极为重视,日前就司法建议书内容作出回复,表示将以此案为鉴,促使上海各商业企业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消费者和客户的合法利益。进一步在全市商业企业开展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引导企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此外,还要加强对收银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职责考核,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严格执行协议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认真审核消费者与银行卡上预留的照片以及签购单上签名与银行卡上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回顾全案得从两年前说起。
2005年冬日的一个晚上,余先生和几位朋友一起在上海虹口区的一家饭店用餐。餐毕,余先生叫来服务员准备结账,转身去掏挂在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的钱包,不料寻遍所有口袋却不见其踪影。钱包被偷了!他立刻想到钱包里最值钱的是那张一次就能透支2万元人民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更令他提心吊胆的是这张信用卡不设密码。
余先生立即赶回家中,取出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当晚20时58分,他拨通了招行信用卡中心的挂失电话。然而电话另一端传来的信息简直叫他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他最担心的事果然发生了!
正当余先生等人焦急地寻找磁卡的时候,一个神秘的人影悄然闪入3千米外四川北路上的上海九洲黄金有限公司。那人从怀里掏出一张编号为“1784”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店堂内的POS终端上刷了一下,一次消费了人民币6069.60元。银行记录的资料显示这张卡正是余先生遗失的那张,此时的准确时间是20时02分。一次轻易得手,神秘的人影又一路南行,20多分钟后,他出现在四川南路终端直指的城隍珠宝总汇。还是这张信用卡,在这家珠宝店内的POS终端上刷了两下,共计花去人民币12978.90元。
半个小时之内三次刷卡,共计刷掉了19048.50元,与被盗信用卡的当日使用上限仅差不足千元,显然这是一个相当专业的“三只手”所为。余先生等人愤愤不已,随即前往当地派出所报案。
彻夜难眠的余先生第二天一早走访了九州黄金有限公司和位于上海老城厢一隅的城隍珠宝总汇,了解的结果让满怀疑虑的他哭笑不得——三张签购单上的仿冒签名除了字迹模糊不清,能够辨认出来的签名中竟然还将余先生姓名中的“铜”错写成了“钢”。这么明显的错误,两家商店的收银员竟然都没看出来,价值近两万元人民币的真金白银就这样从他们的眼皮底下明目张胆地被“买”走了。
签名显纰漏 金店成被告
办信用卡的初衷是图方便,如今却遭受这样莫名的损失,余先生无论如何要为这事讨个说法!2006年2月,余先生分别向上海九州黄金有限公司和城隍珠宝总汇及其开办单位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在区的两家基层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
余先生在起诉状中写到,由于九州黄金公司和城隍珠宝总汇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没有认真审核签购单上的签名和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9048.50元。九州黄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隍购物公司作为城隍珠宝总汇的总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城隍珠宝总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余先生还提供了陈述案发当日情况的证人证词,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挂失证明以及对账单、签购单,向公安局报案的材料等相关证据。
鉴于两起案件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同时也备受各方关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决定提审这两起案件,由该院院长沈志先高级法官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核属义务 当由谁承担
四个月后的8月4日下午14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大法庭,审判长敲响审理本案的第一声法槌。
针对原告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理由,被告九洲黄金、城隍购物中心、城隍珠宝总汇提出了针锋相对的意见。首先对余先生诉称自己信用卡被窃这一事实的成立存有极大的异议,他们认为这一说法在公安机关侦破此案之前尚处于待定状态。对于过错责任究竟在谁身上,被告从两方面作了阐发:九州黄金和城隍珠宝两家商户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已经审核了持卡消费者的签名,况且原告并不能证明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不一致,因此商户不存在过错。余先生作为持卡人,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尤其在发现信用卡失踪后耽误了向银行挂失的时间,自身存在过错。九州黄金和城隍珠宝同时还认为,两家商户受理信用卡刷卡业务后,并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钱款,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基于上述理由,三家被告单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从另一个角度对这起纠纷的责任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对余先生信用卡失窃的事实是否存在,本中心已经提供了2005年11月26日20时58分挂失成功的记录。这家中心特别关心的是持卡人和发卡行的关系,他们认为发生在信用卡挂失之前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至于在原、被告之间,他们既是商品买卖关系,也是信用卡支付的消费关系,被告作为信用卡结算的特约商户,应承担信用卡持卡人签字的审核义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整整一个下午的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围绕着审判长归纳出的两个焦点,展开了一场唇枪舌剑的争论。
原、被告双方意见截然相左的第一点是,由于冒用“1784”号招商银行信用卡的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称的信用卡被窃的事实是否有依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余先生的财产损害客观事实究竟是否存在?
原告余先生不容置疑地说,他提供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信用卡被窃的事实,他已经于2006年年初与第三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达成了付款协议,承担了信用卡被他人冒用而产生的还款责任,因此财产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被告却说“非也”,余先生的信用卡究竟是否被窃,今天下结论还为时过早。余先生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达成的付款同意书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并未直接收取过原告的任何钱款。
对于这一争执,休庭后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根据相关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还原出这样一个事实:余先生于2005年11月26日20时许发现信用卡失踪,经过寻找仍无结果,便于同日20时58分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挂失手续,接着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由于公安部门对此案尚未侦破,余先生目前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信用卡被窃,但对信用卡遗失这一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盖然性的高度,足以证明这个事件确已发生。因此上海市二中院认定涉案的信用卡在当晚20时许之后已在持卡人余先生的控制之外。
合议庭经过核对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对账单以及签购单等一些证据,证明在余先生失去对涉案信用卡控制的时候,发生了有人刷卡消费人民币19048.50元的事实,由此可认定“1784”号信用卡确实被他人冒用。余先生在得知自己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后,曾经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出上述两笔交易不是他本人消费,不应作为他的债务的异议。但是根据双方此前的约定,这些款项已被记入余先生户名的涉案信用卡的“本期应还金额”中,余先生事后也实际履行了向信用卡中心付款的责任。因此余先生因涉案信用卡被他人冒用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九洲黄金和城隍珠宝总汇认为余先生与信用卡中心达成的“付款同意书”与商户无关,并且商户也没有收取余先生的钱款,以此为由来否认余先生财产损失。然而被告一方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涉案信用卡遗失的事实,也无法否认两家商户出售商品的对价最终却成了余先生的债务,并由他承担了还款责任的事实。因此,合议庭认为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作为发卡行的第三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理应采取积极措施维护银行卡联网业务领域的良好秩序,更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这家中心与余先生协商之后,决定免除他所承担的上述债务中人民币4821.79元的还款责任,这个做法是恰当的。合议庭据此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14226.71元。
双方互不相让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九洲黄金和城隍珠宝总汇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是否应当审核持卡人的签名,并且是否已经适当履行了这一审核的义务。这个问题将产生的后果是两家商户究竟有否过错。
余先生认为被告九州黄金、城隍珠宝总汇是受理联网银行卡业务的特约商户,根据银行与特约商户签订的《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规定,商户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必须确认持卡消费者为持卡人本人,在确认签购单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预留的签名相同时,方可接受该银行卡在联网POS终端上使用。据此完全可以明确无误地说,被告对持卡人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受理涉案信用卡的刷卡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完全过错。
两家商户对此还是道出了一个“不”,理由是上述“协议书”是被告与发卡银行签订的,只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余先生无权引用“协议书”来证明九州黄金和城隍珠宝总汇对其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再则,作为签约一方的银行已经对签购单载明的款项与九州黄金及城隍珠宝总汇进行了结算,这就说明两家商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审核义务。
合议庭查阅了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联网业务规范》等行业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规定了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如果经过审查发现签购单上的签字与银行卡上所留的签字不符,应当拒绝受理并且及时与收单银行联系处理。合议庭认为这些规定于法无悖,应当对特约商户具有约束力。九洲黄金和城隍珠宝总汇作为接受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当然负有这一审核义务。特约商户与银行签订的《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的条款中明确,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广大持卡人提供服务,该“协议书”的内容关涉他人的利益,当负有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对债权人或其他利益被损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余先生作为持卡人,有权引用该“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对其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此外,依据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商户也应承担审核签名的附随义务。因此,特约商户所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对银行而言,也包括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当然也包括银行卡的持卡人。九州黄金和城隍珠宝总汇认为对协议外第三人不需承担审核签名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按照“管理办法”、“规范”以及“协议书”的文字表述,商户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应当确认签购单上的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相一致”或“相符”。这一义务履行标准的界定,在法律上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收银员在审核签购单的签名时,应认真比对、判断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是否一致。譬如说,审查信用卡卡片的外观是否完好无损、有无涂改痕迹,审核签购单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等等。当发现签购单签字模糊无法辨认或不一致时,收银员应主动询问,并进一步比对信用卡上的其他信息,如与卡片正面拼音注音是否一致等。现在虽然涉案信用卡已经遗失,无从比对签购单上的签字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字是否一致或相符,但签购单签名栏处所签姓名有的字迹不清无法辨认,有的将“铜”错写成“钢”,与余先生姓名中“铜”的拼音注音明显不符。尤其是在城隍珠宝总汇的两笔消费间隔时间仅为7分钟,又在同一台POS终端上操作,冒用人所签的两个姓名却明显不同。由此认定两被告因疏忽和懈怠而未予注意,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责任在商户 还有追偿权
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细致分析和评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九洲黄金、城隍珠宝没有适当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并且与余先生最终负担了一笔不当债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余先生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确实存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等过错,因此对涉案信用卡遗失并被冒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而余先生所负的注意义务仅属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而九洲黄金、城隍珠宝总汇所负的注意义务则属于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两家商户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余先生,应当对余先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余先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当然,两被告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一旦此案被侦破即可向冒用人主张清偿的权利。城隍珠宝总汇是城隍购物中心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仅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可以支配的注册资本,因此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城隍购物中心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