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济民五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波,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铁力士建筑机械销售处业主,住山东省莱阳市龙旺庄镇南官村612号。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前,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雇员,现住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小区14号楼1-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延华,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酒精总厂退休干部,住济南市槐荫区裕园小区4号楼7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合大学,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农业科技开发区明发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松,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联合大学办公室主任,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段兴东路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商城3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胡贤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军,济南槐荫区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周刚,总经理。
上诉人王洪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6)槐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毅、马鸣,被上诉人李英前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年,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松,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军,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英前系被告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雇员。被告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华兴建筑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5年10月1日11时被告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在履行与被告山东联合大学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过程中,其雇员原告李英前被李仰松操作的QT2315塔机所吊吊装物从第四层工作面碰落到第三层平台,当即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并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枕骨骨折。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73098元,门诊医疗费252元。2006年4月13日,原告李英前经山东省荣军总医院鉴定为六级工残,花费伤残鉴定费995元。在原告李英前住院期间,其雇佣单位即被告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委派本公司职工梁林修、梁敏修两人进行护理。另查明,2005年5月6日,被告王洪波(甲方)与被告山东联合大学(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甲方必须作到准时、完好地将塔机供给乙方。乙方在使用塔机过程中,必须严格按国家安全操作规程及使用说明书中的规定进行操作,司机及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如因超重及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及事故:由乙方负责;私自拆除限位器,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塔机所有损失按全价赔偿甲方损失”;第十七条以非格式条款形式约定“司机由甲方负责。乙方支付工资,每人每月壹仟肆佰元整。司机必须服从工地安排、指挥,并处理好塔机保养及维修。违章操作产生的费用自理。因违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洪波(甲方)与被告山东联合大学(乙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未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且双方已在履行中,故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合同格式条款第七条与非格式条款第十七条在内容上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约定“司机由甲方负责,因违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李仰松操作塔机数天发生了安全事故,被告王洪波作为合同甲方应当知道李仰松为之而操作塔机,且被告王洪波辩称塔机司机李仰松与其没有雇佣关系未提出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塔机司机李仰松与被告王洪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塔机司机李仰松操作塔机吊装吊装物时,碰撞所造成,事故原因属实且有原告证人、被告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证人郭晓飞证言所证实,理由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李英前对此次事故不负有责任。被告王洪波、山东联合大学辩称事故原因是由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事故应由甲方即被告王洪波负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洪波与被告山东联合大学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李英前要求被告山东联合大学承担赔偿责任,未有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作为受害人原告李英前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级法人单位被告华兴建筑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英前要求的医疗费73350元、伤残鉴定费995元,原告李英前提供了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二者相吻合,且被告亦未对费用本身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李英前提供的一张2元挂号费单据,未加盖任何医院公章,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李英前要求误工费9750元,原告仅提供被告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因原告系被告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雇员,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不应扣发原告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英前要求的护理费11400元,其计算方式为:护理人员之一为原告李英前单位工作人员梁敏修,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250元;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李英前单位工作人员梁林修,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8150元。经法院调查,护理人员梁敏修、梁林修系被告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雇员,其护理原告李英前的行为系经被告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派遣的职务行为,该护理费用并未实际减少,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英前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其计算方式为按照每天15元计算163天,按照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依照济南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住院天数亦有误,依据病历记载应为162天。因此,原告李英前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62=1944元。对于原告李英前主张的交通费1646元,部分不符合规定,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治疗的需要及客观的条件,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李英前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07448元,其计算方式为按照2005年济南市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原告李英前鉴定的伤残等级六级计算20年为10744.8×50%×20=107448元。原告李英前要求按济南市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计算方式及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英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李英前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侵害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医疗费73350元。二、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鉴定费995元。三、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四、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交通费200元。五、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残疾赔偿金107448元。六、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李英前对被告山东联合大学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李英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0元,原告李英前负担1000元,被告王洪波、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70元。
上诉人王洪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操作塔吊的操作工李仰松是上诉人一方的雇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李仰松无任何关系,是山东联合大学自行聘用操作工李仰松。二、原审认定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与最后一条“因违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是矛盾的,原审采信最后一条的约定,系曲解合同内容,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李英前的伤残补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李英前辩称,同意上诉人王洪波主张李仰松系山东联合大学所雇佣,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正确。
被上诉人联合大学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据证人张茂英、王卿松证实,山东联合大学委托王卿松找到李仰松,并聘其为塔吊司机,其并非上诉人王洪波雇佣。另查,济南市中铁力士建筑机械销售处系王洪波个人独资企业。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大学租赁上诉人王洪波的塔吊,山东联合大学系塔吊的管理使用人,山东联合大学雇佣李仰松为其操作所租赁的塔吊,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山东联合大学依法应对其雇员李仰松在工作中对被上诉人李英前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洪波与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大学虽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司机由王洪波负责,因违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王洪波负责”,但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合同约定而免责或改变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塔吊技师李仰松不是上诉人王洪波雇佣的,所以租赁合同中由王洪波承担塔吊司机违章造成的安全责任的约定无效,故上诉人王洪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英前属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属雇员与雇主关系,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华兴建筑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华兴建筑济南分公司与华兴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李英前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王洪波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洪波主张原审判令向被上诉人李英前支付精神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李英前的伤残补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6)槐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九、驳回原告李英前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6)槐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即:一、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医疗费73350元。二、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鉴定费995元。三、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四、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交通费200元。五、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残疾赔偿金107448元。六、被告王洪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李英前对被告山东联合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0元,原告李英前负担1000元,被告王洪波、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70元;
三、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大学赔偿被上诉人李英前医疗费73350元;
四、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大学赔偿被上诉人李英前鉴定费995元;
五、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大学赔偿被上诉人李英前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
六、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大学赔偿被上诉人李英前交通费200元;
七、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大学赔偿被上诉人李英前残疾赔偿金107448元;
八、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大学赔偿被上诉人李英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驳回被上诉人李英前要求上诉人王洪波赔偿的诉讼请求。
十、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0元,被上诉人李英前负担I000元,山东联合大学、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联合大学、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海东
审 判 员 吴荣瑞
代理审判员 董文龙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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