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槐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济南市商业银行槐苑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18号。
负责人杜高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广文,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建筑材料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封军,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豆营东街。
被告李治才,男,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公祥街6号。
被告徐东,女,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公祥街6号。
被告孟繁成,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24号。
被告山东美旗物流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济南市商业银行槐苑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槐苑支行)与被告朱广文、李治才、徐东、孟繁成、山东美旗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行槐苑支行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广文、李治才、徐东、孟繁成、美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吕强华、李志龙组成合议,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槐苑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毅,被告朱广文委托代理人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才、徐东、孟繁成、美旗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槐苑支行诉称:200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广文签订了2004年槐苑借字第207号《济南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四点一八五计算,采用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的方式,并由山东美旗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李治才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
200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治才、徐东签订了2004年槐苑借低字第207号《济南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被告李治才和以其自有的槐06870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妻徐东也自愿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11月11日,济南市房管局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济房槐他字第005936号证书。
2006年1月25日,被告孟繁成将其车号为鲁A7B359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朱广文在原告处的(2004)槐苑借字207号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向被告朱广文发放了贷款19万元。按照借款合同,被告应于2005年11月1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76736元及利息4326.5元,共计人民币8106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6736元及利息4326.5元,共计人民币81062.5元(利息暂时计算2006年12月20日);判令被告山东美旗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贷款的房产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行槐苑支行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同意抵押书、借款凭证、欠费明细、律师费发票。
被告朱广文辩称:贷款是我本人的,我也同意偿还贷款,与其他人没有关系,美旗公司现在已不存在,汽车实际是我的,如果我还个清可以用汽车还款,该车已有法院查封,与孟繁成没有关系。
被告朱广文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治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孟繁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山东美旗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广文签订了2004年槐苑借字第20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广文提供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四点一八五计算,采用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的方式。对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山东美旗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并以被告李治才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另对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200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治才、徐东签订了2004年槐苑借低字第207号《济南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朱广文签订的2004年槐苑借字第20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治才以其自有的槐06870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妻徐东也自愿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1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合同另对抵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2004年11月11日,济南市房管局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济房槐他字第005936号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
2006年1月25日,被告孟繁成将其车号为鲁A7B359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朱广文在原告处的(2004)槐苑借字207号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向被告朱广文发放了贷款19万元。按照借款合同,被告应于2005年11月1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76736及利息4326.5元,共计人民币8106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同意抵押书、借款凭证、欠费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广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都应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对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治才、徐东对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当以抵押财产对借款及其利息等承担责任。被告孟繁成以汽车对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当以汽车的价值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美旗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合同中没有该公司的签章等证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其请求不能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朱广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商业银行槐苑支行支付借款本息81062.5元(利息计算2006年12月20日)。
二、 被告李治才、徐东以槐068706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被告孟繁成以其车号为鲁A7B359的小型普通客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 原告济南市商业银行槐苑支行对被告李治才被告李治才、徐东的槐068706号房产,被告孟繁成鲁A7B359的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权。
五、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朱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吕强华
审 判 员 李志龙
二0 0 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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