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毅主任成功个案(二十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济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工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于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道江,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玲,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系东营市“东营区盛园厨师酒店用品中心”个体业主,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170号。

被告韩方元,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一被告刘玉玲之夫,系东营市热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西苑小区9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存忠,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振常,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市热新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镇。

被告陈正丰,1967年2月9日出生,男,汉族,系济南中恒商城五厅5050号摊位个体业主,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内镇楼胡里村。

被告潘新余,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烈晓乡黄河村,系济南中恒商城五区五行7208摊位个体业主,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派出所北园路西北48号6-2-4.

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玲、被告韩方元、被告陈正丰、被告潘新余侵犯专利权纠纷,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受理后,被告韩方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韩方元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毅、逯道江,被告韩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英武、张演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玲、陈正丰、潘新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庭后,鉴于本案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是作为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而其与专利权人修昌珉的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中止诉讼。2007年9月18日,鉴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原告与专利权人修昌珉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中止事由消失,本院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毅、逯道江,被告韩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玲、陈正丰、潘新余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8月7日,其与“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修昌珉签订专利技术独家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同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济知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为了开发该专利产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专利产品的销售近几年被市场认可,销路广泛。然而,四被告未被合法授权,于2002年6月份开始大量生产、销售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热新”牌暖水瓶,全部低价倾销,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02年7月29日以韩方元、陈正丰、潘新余为被告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三初字第59号裁定书以指控的侵权地点,即山东省东营市西城区西苑水产品批发市场路北24-47号,从事经营的业主,从工商登记材料看,并非韩方元,从而不能证明韩方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陈正丰、潘新余的身份不明,且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济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5050摊位和7208摊位的经营性质和经营主体为由,驳回起诉。基于此种情况,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申请诉前禁令,并于同日下午到达被告韩方元处,当场查封侵权产品和机械设备,从而查明东营市热新保温瓶公司未注册,韩方元为其负责人,即侵权行为人。其他三被告同时进行了销售侵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专利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其他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韩方元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与修昌珉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证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发明专利的实施范围为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许可,但法律上只有独占、排他、普通实施许可三种方式,是没有独家许可的概念和形式的,因此,独家实施许可属于授权不明。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许可方式授权不明的,属普通实施许可,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可以在专利权人的授权下实施制造、使用、销售等活动。2、本案不应涉及是否停止侵权的问题。(2006)济民三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自2002年9月6日起,原告与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再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显然不合适。3、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不应赔偿。(2006)济民三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专利权人修昌珉与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按照保温瓶产品销售额的2%提取使用费,但该案查明的情况看,从2001年10月29日到2002年6月30日共计8个月的使用费为571.12元。即使侵权成立,也不可能构成危害。如原告诉状称,被告自2002年6月才开始生产该产品,生产时间仅为三个月,生产数量少,获利少。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收到署名为刘玉玲的答辩状称,我是韩方元的雇用人员,他让我卖的产品,不是我要卖的。我们虽然是夫妻,也要有主有次。如果侵权,也是韩方元侵权,与我无关。另外,我卖的产品是2002年9月6日以后生产的,法院已经终止原告与修昌珉的合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收到署名为陈正丰、潘新余的两份答辩状,均称其为韩方元的雇用人员,韩方元让他们卖的产品,如果说侵权,也是韩方元侵权,与其无关。另被告卖的产品为2002年9月6日以后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所涉及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权为案外人修昌珉于1995年4月17日申请,2000年1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95110414.4,同年3月1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1049814C,保护期为20年。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为,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它有固定套(5)以及固定套(5)相配的活动体,其特征在于:活动体上有一个上盖(2),上盖(2)下端有一个装有保温材料的内腔(1),内腔(1)的底部有配重导杆(8),在内腔(1)和配重导杆(8)的结合处,安装防尘罩(9),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隔水沿(10),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相对于防尘罩(9)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配重导杆(8)上设有凸出台(7),凸台(7)设在导杆(8)上的位置,以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3)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

修昌珉就“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技术在申请发明专利的同时,还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专利期间,修昌珉独资经营的济南双凤水口研究所(作为甲方)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前身章丘市华冠皮革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1997年10月16日,签订了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该专利技术的制造、使用、销售权转让给乙方,为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许可,转让后,甲方一般情况下不再生产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前期专利使用费30万元,已经履行。在发明专利被授予后,修昌珉放弃了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年初,因修昌珉放弃该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销往潍坊市的保温瓶产品被以冒充专利为名查处,遂与修昌珉以及济南双凤水口研究所产生纠纷。该纠纷在本院(2001)济知初字第11号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取得修昌珉“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许可,专利使用费采取专利产品销售额提成方式支付,提成比例为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根据该协议,2001年8月7日,修昌珉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修昌珉将其发明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权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权,转让给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专利的有效期限。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费采取专利产品保温瓶销售额提成的办法,修昌珉提成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销售额的百分之二,销售额以济南一把手公司的财务帐为准。提成额每月核算一次,半年缴纳一次。如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拖欠甲方提成,按实际拖欠额付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且修昌珉有权解除合同。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并对市场上的假冒行为有权处理。

2002年7月份,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涉嫌侵犯专利权,展开调查,并于2002年7月29日以韩方元、陈正丰、潘新余为共同被告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案号为(2002)济民三初字第59号。审理中,本院经查,原告指控的韩方元的侵权地点,即山东省东营市西城区西苑水产品批发市场路北24-27号,从工商登记材料看,从事经营的业主并非韩方元,而根据该案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正丰、潘新余的身份以及济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5050摊位和7208摊位的经营性质和经营主体也不明确,故驳回起诉。

2002年12月30日,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对刘玉玲、韩方元、陈正丰、潘新余申请诉前禁令,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03)济中法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被申请人刘玉玲、韩方元、陈正丰、潘新余停止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查封被控侵权库存产品并对相关被控侵权证据进行保全。当日下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线索,组织保全人员,并会同原告的相关人员到达东营市西城区六户镇热新保温瓶公司租赁场地。经核实场地的在场人员后,当场查封了热新保温瓶不锈钢外壳770箱,查封库房中内存生产设备一宗,瓶塞及配件44袋,同时异地扣押热新保温瓶197箱(其中4箱作为证据保全的样品),并向韩方元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并进行了告知。2003年1月8日,本院在执行责令韩方元、刘玉玲诉前停止侵权案中,韩方元、刘玉玲有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行为,构成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本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故本院作出给予韩方元、刘玉玲各罚款一千元的罚款决定。2003年1月14日,本院在韩方元的经营场所,依法异地扣押了热新牌保温瓶422箱,委托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代为保管。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在诉前禁令作出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经查,被告刘玉玲系“东营区盛园厨师酒店用品中心”在东营市工商局东营区分局注册的个体业主,在位于东营市西城西苑水产批发市场路北24-27号处经营酒店用品、土产杂品、厨房用品零售业务,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2002年7月间,被告刘玉玲曾在经营处摆放热新保温瓶出售,被告韩方元曾在该处以山东省东营市盛园宾馆酒店用品公司经理的名义,从事自动启闭的热新牌保温瓶销售业务。另查,韩方元拟成立东营市热新公司,韩方元为公司的负责人,至法院保全时尚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

原告另于2002年8月9日,在济南中恒商城被告陈正丰经营的三元酒店用品商行(5050摊位)购得热新不锈钢保温瓶2只,单价35元,合计70元;2002年8月13日,在济南中恒商场被告潘新余经营的7208摊位上购得热新不锈钢保温瓶2只,单价42元,合计84元。上述保温瓶的外包装以及合格证上均标记为“山东省东营市热新有限公司”生产,电话为0546-8817289、传真为0546-8224932,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介于2002年6月28日至7月20日。

2002年12月30日,本院在韩方元经营现场提取的保温瓶样品,也为热新牌,并在产品的外包装或合格证上标记有“山东省东营市热新有限公司”或“东营市热新保温瓶有限公司”生产字样,在外包装上的电话为0546-8236045、传真为0546-8224932,在合格证上标记的电话为0546-8817289,传真为0546-8372966,与陈正丰、潘新余销售的保温瓶所标识的信息基本一致,仅增加了新的电话和传真。上述样品的生产日期,介于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19日之间。

经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为调查被告涉嫌侵权行为以及相关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计2770元、诉前措施中支付保温瓶运输费10500元、交通费4783元。

另查,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取得专利权人修昌珉的专利授权后,于2002年7月24日,向修昌珉支付2001年10月29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的自动启闭保温瓶销售提成571.12元。

2002年9月2日,修昌珉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解除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02年9月4日,向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发出正式解除合同通知。同年9月6日,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函复不同意解除合同。该纠纷在本院审理中,修昌珉于2003年11月3日申请撤诉并被裁定准许。

2003年12月25日,修昌珉再次提起解除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诉讼。该案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中,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修昌珉已于2002年9月4日给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在2002年9月6日的回函中已承认收到,故涉案合同应自2002年9月6日解除,并判令解除修昌珉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2001年8月7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案经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作出的重审判决。

又查,2003年6月18日,被告韩方元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修昌珉就“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专利技术签订了《专利产品生产合作合同》,合同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02年9月4日。该合同约定,修昌珉投入技术,韩方元投入资金、设备共同组建生产销售公司,生产“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及其配套的保温瓶。

上述事实有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1997年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以及协议书、(2001)济知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2001年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章丘市公证处【2002】章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本院(2003)济中法保字第3号裁定书以及诉前禁令中的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和扣押财产清单、样品以及查扣过程中的录像资料、罚款决定书;陈正丰、潘新余销售被控保温瓶的商品清单、实物和发票;刘玉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正丰、潘新余个体工商户登记表;相关支出费用票据一宗;有被告韩方元提供的专利产品合作生产合同、修昌珉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2006)济民三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

原告另提交【2002】章证民字第349号、350号公证书两份,但公证书只公证了孙增镇、叶才良和王现新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和按手印的事实,至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故仅凭有关公证文书尚不能证明被告韩方元、刘玉玲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有关产品价格,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交了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的扣押(封存)财物通知书,但原告未能提交与该通知书相关的有关产品,且扣留物品指向的并非本案的被告,尚不能证明被扣留财物系被告生产或销售以及系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东营热新保温瓶厂的价目表系复印件,被告韩方元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专利法律分析报告,无其他材料证实,也无法看出与被告韩方元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部分单据为调查取证和保全支出的费用单据,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单独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二是原告享有哪个期间内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三是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大小。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1年8月7日,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修昌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权,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权,成为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至于独家实施权的含义,需要考察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约定内容看,首先,该许可方式排除了法律意义上的排他许可的方式,全国仅原告一家;其次,从本案查证事实看,涉案的“自动启闭保温瓶塞”专利技术从修昌珉申请专利后,双方即开始进行全国范围内的独家许可,原告也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前期许可使用费,在该技术获得发明专利权保护后,双方又明确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事实上延续了该技术的使用状态,因而,该合同的本意是排除专利权人自己实施技术。故独家应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独占实施许可。原告有权单独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

关于原告在什么期间内享有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8月7日起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单独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但在原告与专利权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专利权人修昌珉提出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纠纷经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并在法院判决理由认定合同自2002年9月6日解除。故原告自2001年8月7日至2002年9月6日享有涉案专利的相关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

关于四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大小。本院认为,经审查对比,被告刘玉玲、陈正丰、潘新余经销的热新牌暖水瓶,均为韩方元生产,在保温瓶自动启闭的瓶塞设计上与涉案“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专利技术特征相同。2002年9月6日之前,刘玉玲、陈正丰、潘新余均存在经销行为,也客观印证了韩方元在与专利权人修昌珉签订协议前,已经在从事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作为该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原告于2002年9月6日以后,不再享有该专利的相关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但原告有权主张侵权期间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原告诉状中陈述自2002年6月份开始,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至2002年9月6日,仅几个月时间,同时,本院在诉前措施中查扣的财产也并非全部为2002年9月6日前生产的产品,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的主张,尚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但综合考察本案,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为专利的实施以及专利衍生产品保温瓶的市场开拓和推广以及专利权维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被告韩方元在取得专利权人许可前,即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保温瓶,扰乱了市场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韩方元虽然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2003年6月18日)提交了其与专利权人修昌珉的合作合同,但不能免除其先前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参考本案的有关情节、被告韩方元的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原告为调查证据和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韩方元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刘玉玲与被告韩方元为夫妻关系,两被告的经营模式属于自产自销,故与韩方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正丰、被告潘新余在销售侵权产品中的主观状态,既是否明知为侵权产品,原告未提交证据,目前仅凭署两被告姓名的答辩状,尚无从认定,但其进货渠道系从韩方元、刘玉玲处,当无争议,故本院可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韩方元、被告刘玉玲赔偿因侵犯“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10414.4)给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二、          驳回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0元,被告韩方元、刘玉玲负担9000元,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计7份,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宽

                              代理审判员      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娜

·再审申请人侯某某诉东阿县某...
---------------------------------------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
·某公司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
·霍某某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
·霍某某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
---------------------------------------
·周某某、高某某非法经营二审...
---------------------------------------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版权所有@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

地址:济南市经十路12508号名士杰座1206室。
电话:0531-61365567、61365568 传真:0531-61365565 鲁ICP备060120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