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A章 赋权条文
(第1章第64条)
[1969年11月14日]
(本为1969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第1A章 第1条 引称
本规则可引称为《行政上诉规则》。
第1A章 第2条 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appeal) 指─
(a)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的上诉,但以请愿书形式提出者除外;及
(b)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的反对,但书面反对除外; (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申请人”(applicant) 指提出上诉的人;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9条第(1)款委任的、由行政会议议员组成的委员会; (1998年第26号第44条)
“条例”(Ordinance) 指订定可提出上诉的条例;
“答辩人”(respondent) 指上诉所涉及的公职人员,或上诉所涉及的政府部门的首长。
第1A章 第3条 在某些情况下没有上诉的权利
如有关上诉的事项已在法院进行或提出诉讼,即没有上诉的权利。
第1A章 第4条 上诉时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申请人拟就某项决定提出上诉,须于该项决定的通知发给他后30日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一份摘要书,述明他所倚赖的上诉理由,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
(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第1A章 第5条 上诉摘要所用语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上诉摘要须以中文或英文书写,并送交行政会议秘书,行政会议秘书须将该上诉摘要的副本一份转交答辩人。
(1994年第14号第24条;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第1A章 第6条 聆讯通知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行政会议秘书须于上诉聆讯之前不少于7日向申请人发出聆讯通知,并须向申请人发给本规则文本一份。
(1994年第14号第24条;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第1A章 第7条 申请人的出席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申请人可随本身意愿,出席上诉聆讯,并可亲自陈述或由大律师、律师代表陈述:
但如他选择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述,则他本人不得亲自陈述,除非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特别许可,或经根据第9条委任以聆讯该上诉的委员会特别许可,方不在此限。
(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第1A章 第8条 答辩人的出席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答辩人可随本身意愿,出席上诉聆讯,并可亲自陈述或由大律师、律师代表陈述:
但如他选择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述,则他本人不得亲自陈述,除非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特别许可,或经根据第9条委任以聆讯该上诉的委员会特别许可,方不在此限。
(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第1A章 第9条 委员会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委任一个由不少于两名行政会议议员组成的委员会,以聆讯─
(a)任何上诉,或任何一类上诉;
(b)任何以请愿书形式提出的上诉,或任何一类该等上诉;或
(c)任何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的反对,或任何一类该等反对。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酌情决定将任何上诉或任何一类上诉,任何以请愿书形式提出的上诉或任何一类该等上诉,或任何书面反对或任何一类该等反对交由委员会聆讯。
(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第1A章 第10条 委员会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1)委员会须聆讯任何根据第9条第(2)款交其处理的事项,并须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对该事项应作的决定:
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并非必须接纳该委员会的建议。
(2)委员会所有聆讯均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第1A章 第11条 规则对请愿及书面反对的适用情况
第7及8条适用于交由委员会聆讯的、以请愿书形式提出的上诉或以书面提出的反对,犹如适用于上诉一样。
第1A章 第12条 须获通知决定的当事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在上诉裁决之后14日内,行政会议秘书须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答辩人,或依照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定,在其他期限内或以其他方式作出通知。
(1994年第14号第24条;1998年第26号第44条)
第1A章 第13条 案件呈述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向其提出的上诉,酌情决定指示作案件呈述,以便对该上诉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征取上诉法庭的意见。
(2)该案件呈述所用词语须经各有关当事人同意,如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上诉法庭决定。
(3)上诉法庭须就该案件呈述所引起的法律问题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并须将该案交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使该项聆讯结果生效。上诉法庭进行聆讯的讼费由上诉法庭酌情决定。
(4)在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时,上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由大律师代表陈述或亲自陈述的权利。
(1975年第92号第59条;1998年第26号第44条;2000年第32号第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