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肇事受惊而亡获赔偿

因交通肇事受惊而亡获赔偿

发布时间:2008-05-09 08:46:50





突发车祸吓死路人

肇事司机被判承担40%赔偿责任

    本报讯  (记者  李  芹  余建华)刚刚撞死一个行人,司机徐某还没有从惊慌中回过神来,突然听人说,还有一个行人也不行了。而他清楚地记得,那人在几米开外,自己的车子根本碰都没有碰到她。接下来的一年,徐某不但因为撞死行人吃了刑事官司,被判了刑,还因为那个“碰都没碰到”的死者吃了民事官司。近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者同样要承担责任,判决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007年5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经过浦江县黄郑线1KM+580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拖拉机冲出机动车道,撞坏隔离带,冲进非机动车道。导致正从该交通事故地点路过的盛某(女,系原告洪某之妻)受到事故的精神刺激跌倒在地。盛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支付了抢救医疗费。死者盛某的尸体后被交至浦江县殡仪馆保存。6月7日、6月20日,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分别对死者盛某进行了尸体检验,结论是:死者盛某未见明显外伤,病理检验见其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可构成死因。

    在诉讼中,经由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交通事故与盛某的死因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为:被告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引起盛某极度精神恐惧,剧烈的精神紧张和过度的情绪激动使其自身所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作出室颤并最终死亡,是导致盛某死亡的诱因。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表明,被告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正经过事故现场的盛某受到精神刺激,引起盛某自身患有的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疾病急性发作,是致使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诱因。故被告徐某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与盛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徐某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所支付的对盛某的医疗抢救费用,应由被告徐某全额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丧葬费、尸体冰冻费、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赔偿40%。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综合被告的行为、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法院据此判决由徐某赔偿原告包括1万元精神赔偿在内共计7.6万余元。

连线法官

因果证据起关键作用

交通事故是死亡诱因

本报记者  李  芹  余建华

    本案审判长、金华中院法官杨建进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原告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交证据,但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故应由徐某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并考虑徐某本人因其在驾驶拖拉机中应有的安全注意而未提出反证的事实,认定盛某系在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在该交通事故的同一时间死亡在事故现场。

    根据以上事实,对于盛某的死亡原因,鉴定机构在分析盛某的死亡原因过程中所采用的待定情形得到了证明,故法院对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导致盛某死亡的诱因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从证人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现场发现被撞人的地方不远处发现了盛某,结合盛某与肇事车辆仅6.10米的距离,以及车辆猛烈撞击护栏、盛某患有心脏病的事实,可以认定盛某的死亡与车辆突然冲向路边并猛烈撞击护栏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决由徐某对盛某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说

原告:

因目睹交通事故 亲人受惊吓而死

被告:

交通事故与死者  死因无因果关系

本报记者  李  芹  余建华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死者盛某的死亡原因并不是徐某直接导致的,盛某死亡地点离徐某发生事故距离大约有6米多左右,并且洪某没有证据证明盛某倒下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一审法院确认的盛某是受到交通事故的精神刺激跌倒在地的事实不能成立。且金华市正路司法鉴定所第0707007号补充说明明确,原鉴定结论正确是以“当时盛某看到肇事车在撞倒他人同时冲出机动车道,撞坏隔离带,冲向自己”的事实得到确认为前提。一审法院在洪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事实的情况下,无视补充意见作出的说明,并确认徐某的交通事故是导致盛某的诱因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事实上的因果联系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即使认定徐某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况,一审判决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洪某答辩称:徐某的行为与盛某受惊而死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某应为盛某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有充分证据证明盛某倒下的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其中最关键的证据是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洪某的询问笔录,这两份证据不但证明了时空的同一性,也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生了巨响,还有其他多个证人包括郑某等10人,证明了盛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有因果关系的。

盛某看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仅可以从证人证言的分析得出,也可以从浦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中证实这个事实的存在。盛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仅在事实上有因果关系,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某的交通事故要有盛某自身病理上身体条件为前提。因此,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考虑是恰当的。赔偿比例应当根据不同的侵权性质而进行分担,如果造成死亡的应当比致伤等后果的要高。

案外评点

判赔“惊吓费”要看因果关系

本报记者  李  芹

    开车肇事,出了车祸,碰了人撞了人碾了人轧了人,出了人命,该担责要担责,该赔偿要赔偿,有时还得负刑事责任。

我们一般认为,只要车和人没有接触,那人出什么事就和车无关。而此案中,即使没有人车接触,只要“惊吓”了人,而且成为人死亡的原因或原因之一,那么也得赔偿。

    此案的关键,就在于法医鉴定交通事故引起老人极度精神恐惧,使其自身所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的诱因。就是这“诱因”二字,让肇事者赔了7万多元。

应该说,“惊吓赔偿”的出现,是一种法律的进步,让道路上的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了更大的尊重和保障。同时也让交通肇事者付出更大的肇事成本。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体现了一种警示作用。

    不过,“诱因”之说还是要慎之又慎。不久前就有出租车没肇事也没撞人,但车旁一个老人摔倒受伤,结果的哥就为“诱因”被诉上法院,大喊冤枉,舆论的分歧也很大。看来这“诱因”还得好好界定一下。但“上路有风险,开车要谨慎”,这应当是开车一族的至理名言。

    此类“受惊吓”要求索赔的案件在国内并不多见,金华中院的这个判决在社会上带来一定反响,是对人权的理解和保护上的拓展。

人权的最根本权利就是生命权,此案延伸和拓展了对生命权侵犯的理解,从以往单纯地讲求直接原因到多方面考虑各种因素。拓展和更细致的关注就是司法进步的体现。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新闻链接

学生被撞倒 获赔惊吓费

    两名天津中学生因被汽车撞倒而向肇事司机索要惊吓赔偿费,2005年8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2004年9月13日19时,两名中学生途经八里台文化市场附近时,被迎面驶来的桑塔纳轿车撞倒,导致其中一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桑塔纳轿车司机负事故全责。两名中学生随后将肇事司机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和惊吓费。庭审中,王某称二人因骑自行车相互追打摔倒被撞,事后自己已支付了修自行车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医药费,但同意支付惊吓费。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支付了原告二人车辆修理费,但车未修好,应酌情给付维修费用,并适当承担两原告交通费。故判决王某赔付两名中学生医药费、交通费、自行车维修费等费用1101元,并给付二人惊吓费各200元。

驾车突逆行 惊吓把人伤

    2003年8月26日上午,北京市顺义区农民孙某驾驶汽车到朋友家串门。当其行至张某家门前时,突然驶入逆行道,将马路边花墙撞倒后,汽车停下。此时正在家门前织毛衣的张某眼见突如其来的汽车,本能地向后一躲,后背撞在门框上受伤,经诊断为:头颈背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心因性反应,脑心肌供血不足。

    张某要求孙某赔偿损失。孙某认为汽车并没有撞到张某,是其不小心自己撞伤的,故不同意赔偿张某损失。为此张某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孙某赔偿损失。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驾驶汽车驶入逆行道,汽车与张某身体相距很近,造成张某本能地向后躲闪,撞在门框上致伤。对此孙某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元。

轿车撞摩托 吓着目击者

    2006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成某驾驶一辆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济宁342线一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躲避其他车辆时左拐越过中心双黄线进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当场流血晕倒。之后,轿车又冲向公路南侧,将路边吴某正在出售的部分煤块撞飞,门前4棵树撞坏。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目睹事故全过程的56岁的吴某一直惊魂未定,被家人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189元。

    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成某行至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处理情况不当越过中心双黄线入对行车道,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某对黄某家人进行了赔偿。

    2007年3月,吴某诉到法院,要求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和受惊吓住院损失共计4279元。成某辩称,吴某在紧挨马路边堆煤售卖,存在安全隐患,对其财产损失吴某自身也具有一定责任。成某并未致伤吴某,且吴某系自行住院,其伤情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在路边经营煤炭,本身具有一定责任,对其财产损失应适当赔偿。吴某伤情虽不是成某直接造成,但与事故发生受惊吓具有因果关系,成某应进行适当补偿。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成某赔偿吴某医疗和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567元。

摩托躲货车 吓死人赔偿

    2004年8月10日,熊某坐在公路边石头上休息,旁边堆放有西部电力公司电网改造的泥土。罗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因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罗某采取紧急避险拐向路边后,其摩托车摔倒。

    熊某见状忙站起来后退,摔在路边后昏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某亲属刘某因赔偿款与西部电力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西部电力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计4万余元。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罗某的摩托车虽未与死者熊某接触,但罗某的避险行为是引起熊某高血压疾病死亡的诱因,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西部电力公司在公路上堆放泥土的行为,妨碍了交通,没有采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罗某、西部电力公司各赔偿原告刘某1.24万元。

(李  芹)  

第1页  共1页
·再审申请人侯某某诉东阿县某...
---------------------------------------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
·某公司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
·霍某某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
·霍某某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
---------------------------------------
·周某某、高某某非法经营二审...
---------------------------------------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版权所有@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

地址:济南市经十路12508号名士杰座1206室。
电话:0531-61365567、61365568 传真:0531-61365565 鲁ICP备060120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