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南新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耿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宝,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二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于家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二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于家义,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段店南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冯宝德,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经济发展计划局,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局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孔村中区5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张庄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北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玮,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705号。
上诉人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建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被上诉人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世纪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军区房产管理局”)、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经济发展计划局(以下简称“槐荫区计划局”)、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张庄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庄路办事处”)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宝,鲁建公司与鲁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毅,槐荫区计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张庄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庭认定:1998年1月28日,济南市计划委员会,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下发济投资(2000)38号文件,关于济南市2000年第一批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的批复,将本市玉函东区列为开发区域。1998年6月26日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市中国用(1998)字第1526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位于市中区八里洼南路12号,土地用途为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涉讼的土地为经济适用房用地。1998年11月10日山东建设委员会、山东计划委员会、山东省土地管理局鲁政发(1998)74号文件,载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2000年3月23日,济南市规划局为原告颁发了(2000)鲁01—02—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2#、3#、5#、13#住宅楼,建设位置为玉函东区。
2000年3月23日,房屋建设公司与鲁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1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市中区八里洼南路12号院内2号商品楼座,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甲方(指房屋建设公司,下同)负责办理计划、规划、消防、抗震、规划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指鲁建公司,下同)负责楼层设计、施工、销售,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从房屋销售额中提取地上部分1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地下部分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计从销售额中提取761.9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回收和利润包干总额,剩余销售额归乙方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收和利润包干总额。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100万元后,甲方15日内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规划许可证交乙方时,乙方向甲方付180万元,12月16日付120万元,余款2001年5月1日前付清。甲方承担办理计划、规划、水电增容等手续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小区配套设施。乙方付款延期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支付延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房屋建设公司提供的联合开发协议中“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100万元”涂改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与鲁建公司提供的协议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一致。鲁建公司对房屋建设公司擅自涂改合同文本内容不予认可,坚持以不涂改的合同为依据。
合同签订后,房屋建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鲁建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将楼房竣工,并向房屋建设公司付款674.28万元。鲁建公司按约定支付房屋建设公司761.9万元,扣减已支付的674.28万元,尚欠87.62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房屋建设公司应付给鲁建公司100万元,二者相互抵折后鲁建公司已不欠房屋建设公司款项。
2002年9月9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房屋建设公司颁发了市中区玉函东区18号楼的产权证。
2004年7月7日,房屋建设公司支付代理费35000元,系在(2004)济民五初字第53号案件中支付的。
1998年12月22日,济南市槐荫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向山东省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山东华鲁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归其管理。
1999年10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省军队企业移交办公室关于第二批移交企业协调会精神,同意将山东华鲁房地产开发公司划归槐荫区张庄路街道办事处管理。山东华鲁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山东鲁建房地产总公司。2002年10月23日,鲁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4月19日,山东新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于家义、赵兵。2002年5月17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建设公司与鲁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协议,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建设公司依据其单方涂改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向鲁建公司主张其应提取的售楼款和违约金,鲁建公司不予认可,并依据合同予以抗辩,房屋建设公司单方擅自涂改合同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条款对鲁建公司无约束力,其向鲁建公司索要欠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8元由原告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房屋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告擅自涂改合同内容被告不认可”与事实不符。房屋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不是擅自涂改的,而是双方盖章后对发现的“笔误”(打印错误)所作的更正。对此双方都是明知的,对更正是认可的,且也是鲁建公司按照更改后的约定向我方支付了100万元。如果鲁建公司不认可就不会支付这100万元。二、原审认定鲁建公司支付房屋建设公司购房款错误。原审认定鲁建公司应支付761.9万元,已支付674.28万元,但这其中含有鲁建公司应承担的超规划面积的配套费9.84873万元。因此,鲁建公司实际支付购楼款664.43127万元,尚欠97.4687万元。三、原审认定3.5万元的代理费是(2004)济民五初字第53号案件中支付的没有事实依据。代理费3.5万元是为房屋建设公司与鲁建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一案支付的。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上诉人鲁建公司答辩称,房屋建设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我单位不欠房屋建设公司所谓的提取款,也不存在违约问题,房屋建设公司以其自己涂改后的合同作为依据来起诉,显然是单方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日内房屋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我单位100万元,但其并未支付。我公司向房屋建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我们提前支付的购房款,房屋建设公司所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房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建世纪公司答辩称,房屋建设公司诉山东省新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五初第53号民事裁定以我单位与鲁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起诉鲁建世纪公司追错误为由驳回了房屋建设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现房屋建设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房屋建设公司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上诉人槐荫区计划局答辩称,我单位与鲁建公司从未有过隶属关系,也从未对鲁建公司进行过管理,房屋建设公司要求我单位对鲁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房屋建设公司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庄路办事处答辩称,我单位接收该企业后并未行使具体的管理权,且未接收任何财物,也未参加任何经营活动,该单位的主管机关在工商登记中系被告槐荫区计划局并不是我单位,在同一类型的案件中法院也未判决我单位承担任何责任,房屋建设公司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房屋建设公司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军区房产管理局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建设公司与鲁建公司于2000年3月签订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协议后,经济适用房已建设完毕,联合开发协议已实际履行。房屋建设公司认为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书写有误,不是房屋建设公司向鲁建公司支付100万元,而是鲁建公司向房屋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本院认为,该种情形应当属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房屋建设公司可以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房屋建设公司并未与鲁建公司协商变更,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是以其自行涂改的联合开发协议为依据,在该协议签订5年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鲁建公司对房屋建设公司自行涂改的联合开发协议并不认可,且认为协议并无笔误。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以未涂改的联合开发协议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审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妥。房屋建设公司关于9.84873万元超规划面积配套费、3.5万元律师代理费应由鲁建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鲁建公司应支付房屋建设公司761.9万元,扣减已支付的674.28万元,尚欠87.62万元。房屋建设公司应付给鲁建公司100万元,二者相互折抵后鲁建公司已不欠房屋建设公司款项。相关证据表明其他各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房屋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8元,由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夏
代理审判员 张 豪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