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2006)章劳仲调字第001号
申诉人:于本永,男,汉族,35岁,济南平安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跻波,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济南平安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负责人:孙德继,矿长。
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诉称,2005年2月15日早晨6点10分,申诉人在上班途中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挂倒,导致右膝盖骨折,被送往埠村煤矿医院进行治疗。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5年8月15日认定其为工伤。济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也于2005年9月2日确认申诉人为伤残程度9级,医疗期为5个月。
申诉人虽然与第一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长期以来一直在第二被诉人处工作。事故发生后,两被诉人均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两被诉人自1989年8月1日申诉人在其处工作以来,从未为其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补缴或者直接支付给申诉人从1989年8月至今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76296元。2、赔偿申诉人工伤医疗费248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交通费480.60元、工伤认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其他费用100元及进行二次治疗的费用。共计63545.60元。3、解除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4、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济南平安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申诉人2005年1月1日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没有劳动关系。申诉人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按有关规定,申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向责任人追偿,由所在单位补偿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申诉人未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直接要求工伤待遇不符合规定。
被诉人埠村煤矿辩称:1、申诉人不是埠村煤矿员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无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埠村煤矿缴纳养老金无依据,并且已经超过申诉时效。2、埠村煤矿不是本次工伤纠纷的当事人,劳动保障部门也未向埠村煤矿下达工伤认定通知书,故申诉人的请求无依据。
经本委主持调解,济南平安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本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解除申诉人于本永与济南平安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申诉人于本永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济南平安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2、被诉人济南平安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诉人于本永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二次治疗费等各种工伤保险待遇伍万捌千元整。
3、申诉人放弃其他请求事项。
4、被诉人自收到本调解书起3日内将全部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
5、申、被诉人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并签收后,本调解书立即生效。双方随即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本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向章丘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诉人:于本永
被诉人:济南平安采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堂
仲裁员:马相国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守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