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五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男,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埠村镇徘徊村。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江,男,生于1928年10月9日,汉族,退休工人,住章丘市文祖镇分水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英,女,生于1926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文祖镇分水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芝,女,生于1950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文祖镇分水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芳,女,生于1974年6月9日,汉族,下岗工人,住章丘市文祖镇分水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俊,男,生于1977年12月20日,汉族,职工,住章丘市文祖镇卫生院宿舍。
上诉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恩义,章丘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博,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二居。
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武因与被上诉人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被上诉人张世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26日6时10分,李武驾驶张世博所有的山东S31818号变形拖拉机,沿24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了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刘广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拖斗和李凤芹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拖斗,造成刘广银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3月29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武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银、李凤芹不负事故责任。刘广银系沈阳东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刘广银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66.3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刘开江、程秀英系刘广银的父母,刘开江夫妻有四个子女。魏桂芝系刘广银之妻,刘献芳、刘献俊系刘广银的子女。关于刘广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37.8元,按20年计算,数额为188756元。原告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属于刘长银生前扶养的人。刘开江、程秀英有四个子女,刘广银生前须承担四分之一的义务,参照200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89.27元),刘开江、程秀英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9.27÷4=597.32元,由于两人均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数额为597.32×5×2=5973.2元。原告魏桂芝与刘广银有两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对魏桂芝也有扶养义务,因此刘广银对魏桂芝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魏桂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20年,数额为2389.27元÷3×20=15928.47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2004年山东省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029.92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6179.52元。原告主张刘献俊及其姐夫因处理后事,造成误工损失800元。法院认为,刘献俊的姐夫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刘献俊是在职职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刘广银的死亡,给五原告均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武具有实施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刘广银死亡,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李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其赔偿数额应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张世博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武赔偿原告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医疗费666.30元。二、被告李武向原告刘开讲、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支付刘广银的死亡赔偿金188756元。三、被告李武赔偿原告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交通费500元。四、被告李武赔偿原告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1.6元。五、被告李武赔偿原告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六、被告李武向原告刘开讲、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支付刘广银的丧葬费6179.25元。七、被告张世博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54元,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负担5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世博、李武负担。
上诉人李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世博与上诉人李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正在从事雇用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张世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武从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晚上7点左右接车到事故发生时,已连续驾车10个小时,处于严重疲劳状态,被上诉人张世博作为雇主,其雇员工作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造成上诉人疲劳驾驶的直接和重要原因,且变形拖拉机不允许在章丘市挂牌,意味着政府主管部门禁止该车辆在章丘市通行,张世博明知该规定,仍安排上诉人驾驶该车辆通行有过错,应由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家属7800元;一审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死者刘广银的经常居住地在章丘市文祖镇分水岭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车号山东S31818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刘胜强,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属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魏桂芝作为受害人刘广银之妻,由劳动能力且其子女已成年,应由其子女对其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魏桂芝的生活费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家属未收到上诉人的7800元款项;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张世博未提及车主是刘胜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车主是张世博。
被上诉人张世博辩称,上诉人是直接侵权人,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不存在疲劳驾驶,上诉人事发当天凌晨1点至5点在休息;上诉人确已支付被害人家属7800元;本案当事人非常明确,不需要再追加另外的当事人;魏桂芝有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赔偿其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对于变形拖拉机能否挂牌行驶,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武系被上诉人张世博的雇员,驾驶张世博的拖拉机运送货物。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佣从事雇用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首先是雇主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即雇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上诉人张世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世博作为雇主,其雇员工作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造成上诉人疲劳驾驶的直接和重要原因,且变形拖拉机不允许在章丘市挂牌,意味着政府主管部门禁止该车辆在章丘市通行,张世博明知该规定,仍安排上诉人驾驶该车辆通行有过错,应由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受害人亲属因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要求赔偿的案件,而非上诉人与其雇主责任承担的划分,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对于上诉人所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家属7800元的主张,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主张交到交警部门的8000元,受害人亲属称从交警部门领取5000元,由于当事人对该事实陈述不已,在本案诉讼期间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实,当事人对此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在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时,仍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成的遗漏当事人问题,因被上诉人张世博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法院未追加该车的名义车主刘胜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刘广银是非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虽在章丘市文祖镇分水岭村,原审法院依其非农业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刘广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称魏桂芝作为受害人刘广银之妻,有劳动能力且子女已成年,应由其子女对其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魏桂芝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根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义务,因上诉人的过错,致刘广银死亡,使魏桂芝失去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赔偿魏桂芝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之第八条,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条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即一、被告李武赔偿原告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医疗费666.30元。二、被告李武向原告刘开讲、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支付刘广银的死亡赔偿金188756元。三、被告李武赔偿原告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交通费500元。四、被告李武赔偿原告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1.6元。五、被告李武赔偿原告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六、被告李武向原告刘开讲、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支付刘广银的丧葬费6179.25元。七、被告张世博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54元,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负担5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世博、李武负担。
三、被上诉人张世博赔偿被上诉人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医疗费666.30元,刘广银的死亡赔偿金1887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刘广银的丧葬费6179.52元,赔偿被上诉人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开江、程秀英、魏桂芝、刘献芳、刘献俊负担554元,被上诉人张世博负担5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张世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被上诉人张世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登科
审 判 员 王胜瑞
代理审判员 车言江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洪川 |